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己○○庚○○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四一九號、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三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甲○○、己○○、庚○○等四人,均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施詐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丙○○、戊○○(以上二人本院另行審結)、綽號「 老周 」、林姓男
子、 王清龍 、「 老闆 」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出售自己持有之支票或以自己充任人頭而申請支票,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供作詐財使用,其犯行如下:
(一)丁○○於八十六年間設立奇展藝品行後,即要求所屬員工乙○○登記為該行之名義負責人,並前往蘆洲鄉農會及誠泰銀行蘆洲分行,分別以奇展藝品行及乙○○為名申辦支票存款帳戶,而申請所得之支票則供丁○○使用。嗣丁○○雖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已於八十八年間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相關支票已無法兌現,詎仍將前揭帳戶所餘四十四張支票,委由其弟 馬順宏 於九十年四月前後,出售予偽名「江小姐」而於報章上刊載「借你支票使用」之丙○○供作不法使用,並收受價款新台幣(下同)八千餘元。
(二)甲○○於八十九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周」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一個月一萬元之代價(嗣共領十萬元),充任「 俞中 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夥同經由「老周」介紹之戊○○,連續以個人及俞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合作金庫長安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等多家行庫,誆稱因經營裝潢工程、及為科辰企業有限公司股東而需週轉資金為由,申請開設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存款帳戶,使各該行庫誤信甲○○係業務所需,而順利核發大量空白支票簿本。甲○○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予「老周」,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三)己○○於八十八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自八十八年四月起至同年八月間止,連續以個人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台北北門郵局等六家金融機構,誆稱從事電腦週邊產品、空氣清淨器買賣等業務,需週轉資金為由,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編號三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誤信己○○係業務所需,而順利核發大量空白支票簿本。己○○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再輾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四)庚○○於八十九年間,與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王清龍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以十幾萬元的代價,自八十九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以個人名義及元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向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五股鄉農會等十二家金融機構(附表編號四另四家金融機構係 鄭文義 以元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惟鄭文義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從事第四台安裝佈攬等工作,需週轉資金為由,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編號四所示上開十二家金融機構誤信庚○○係業務所需,而順利核發大量空白支票簿本。庚○○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予王清龍,再輾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二、綽號「老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取得丁○○、甲○○、己○○、庚○○交付之空白支票、印鑑後,即由亦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丙○○,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化名為「江代書」,以每張空白支票一千五百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詐欺犯意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流通於市面。其中部分支票由 蔡振芳 、 徐秀梅 、 謝雲晴 、 王俊傑 、 蔡溢卿 、 李桂香 等收受,致使蔡振芳等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丁○○、甲○○、己○○、庚○○帳戶退票張數及退票總金額詳如附表)。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己○○、庚○○等四人,均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左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丁○○部分:⑴核與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一致(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六四號卷第一四二─一四五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⑵就被告丁○○命乙○○擔任「奇展藝品行」之負責人,暨分以「奇展藝品行」及「乙○○」之名義,申辦蘆洲鄉農會及誠泰銀行蘆洲分行等支票供其使用之部分,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指述綦詳(見前揭他字卷第一二三─一二八頁),並有「奇展藝品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奇展藝品行」與「乙○○」於台北縣蘆洲鄉農會之開戶資料(含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等)各三紙(見前揭他字卷第一三○─一三五頁)附卷可稽;⑶再就被告丁○○係於知悉前開支票帳戶業經拒往、相關支票已無法兌現後,猶命馬順宏循報出售予丙○○而牟利乙節,亦據馬順宏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在卷(前揭他字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並有卷附「奇展藝品行」及「乙○○」之退票理由單(見前揭他字卷第一四六至一五四頁)、「奇展藝品行」之蘆洲鄉農會支票簿所附空白支票(前揭他字卷第一五五至一五八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卷附件三第一二○五─一二一三頁)等足資為憑。
(二)被告甲○○部分:⑴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一致(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三號卷第一七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三六─三九頁),且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一九號案卷第三一-
三五、七二頁);⑵並分別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日盛銀新莊字第九一二九九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台新新莊字第九一○一六二號函及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合金莊存字第○九一○○○六五六四號函等檢送之被告甲○○各該開戶及支票申請資料(含甲○○之科辰公司在職證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九四-一○二頁);⑶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偵查卷第一○五-一一二頁、本院卷二);⑷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合金莊存第0000000000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日盛銀新莊字第九二○八六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新新莊字第九二○○六三號函等檢送之退票支票之提示行資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二六-一三七頁);⑸台北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銀城字第九二六○一一九二○○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華大眾字第六○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二)華觀(存)字第八十一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一營字第三四○號函、第一銀行七賢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一七)字第二一一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日盛雙和字第九二○八九號函等分別所附之徐秀梅、 廖錦蓮 、謝雲晴、王俊傑、蔡溢卿、蔡振芳等存戶資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三九、一四○、一四八-一六四頁)在卷可證(見九十二年度第一一一九號卷第);⑹證人即被害人蔡振芳、 蔡昌霖 、李桂香所述經人持甲○○之支票充作債款之證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六七─一七○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五五號卷第二○─二二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三五五號卷第四○頁)附卷可稽。
(三)被告己○○部分:⑴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一致(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九號卷第一八、一九頁);⑵並有己○○及克壯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九號卷第二八─四○頁);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營字第○九三○九○○五四五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東門銀行九十三年二月二時日合金東門營字地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萬通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聯公館字第○○二○號函等檢附之己○○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支開戶申請書上審查意見欄均載有己○○為「堯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卷附件五第一五─三二頁);及⑷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銀古字第九二六○一九九三○○號函檢附之克壯企業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卷第三一七─三二四頁)等在卷足按。
(四)被告庚○○部分:⑴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一致(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卷第七九、八○頁);⑵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卷第一八─七○頁);及⑶台北縣五股鄉農會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五農信字第○九二○○○三四七六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三)北商銀海發字第○○○○八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九三)華板新字第○二五號函、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九三)彰南重字第○一七三六號函、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九十三七月二十八日九三淡信昌字第三九七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上北中字第六七號函、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三)中銀板字第○一二四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山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九三)北商銀員山字第二二七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慶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三)蓮銀重字第九八八號函、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東橋存字第○九三○○○○二五○號函、日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合金板存字第○九三○○○四四一三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三)國泰世華後埔字第一二一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陽信板橋字第九三○○九二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彰板字第九三○一三六六號函等檢附之庚○○、元治實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卷第一九二─一九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卷附件五第一四三─一五五頁、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八○號卷第八六─一八○頁)在卷可稽。
(五)且就被告丁○○、甲○○、己○○、庚○○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嗣後確遭綽號「老闆」、丙○○轉賣予不特定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中之證詞在卷足按。
(六)從而,足認被告丁○○、甲○○、己○○、庚○○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甲○○、己○○、庚○○四人,均收取代價,分別出售自己持有之支票或以自己充任人頭而申請多家行庫支票存款帳戶,輾轉提供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出售予不特定人持向他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丁○○、甲○○、己○○、庚○○四人所犯上揭詐欺犯行,與丙○○、戊○○、綽號「老周」、林姓男子、王清龍、「老闆」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購買支票使用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丁○○、甲○○、己○○、庚○○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及退票金額分別高達三百一十萬四千零六十一元(丁○○部分)、一億九千零一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甲○○與俞中有限公司部分)、一億二千六百零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己○○與克壯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二億三千四百九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庚○○與元治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惟其個人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依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開戶行庫及帳號│被害人│退票張數│退票金額│││││││(新台幣)│├──┼───┼──────────┼───┼────┼────────┤│││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乙○○│000000000│││││一│├──────────┤│四十四張│三百一十萬四千零││││蘆洲鄉農會│││六十一元││││000000000│││││├───┼──────────┤│││││乙○○│││││││即奇展│蘆洲鄉農會││││││藝品行│0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蔡振芳│││││├──────────┤徐秀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莊│蔡溢卿││四千四百二十六萬│││甲○○│分行│王俊傑││三千九百三十元││││000000000│廖錦蓮│││││├──────────┤謝雲晴││││││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二├───┼──────────┼───┼────┼────────┤│││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俞中有│000000000││││││限公司├──────────┤│││││負責人│合作金庫長安分行│李桂香│四百零八│一億四千五百八十│││甲○○│000000000││張│五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己○○├──────────┤││││││萬通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二百八十│七千一百七十萬五││││125││七張│千八百零六元│││├──────────┤││││││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三││000000000│││││├───┼──────────┼───┼────┼────────┤││克壯企│大眾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業有限│00000000││││││公司├──────────┤│一百四十│五千四百三十三萬│││負責人│台北銀行古亭分行││三張│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己○○│0000000││││├──┼───┼──────────┼───┼────┼────────┤│││五股鄉農會│││││││0000000││││││├──────────┤││││││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00000000││││││├──────────┤│││││庚○○│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三百二十│七千五百八十八││││000000000││三張│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30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四││00000000││││││├──────────┤││││││合庫銀行板橋分行││││││元治實│000000000││││││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負責人│12905││││││庚○○├──────────┤││││││陽信銀行板橋分行│││││││1638││││││├──────────┤││││││彰化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不詳││六百五十│一億五千九百零五││││00000000││九張│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1992││││││├──────────┤││││││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元治實│000000000││││││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銀行員山分行││││││負責人│979200││││││鄭文義├──────────┤││││││花蓮企銀重慶分行│││││││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