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庚○○、己○○、訴字第一一二三號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