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子○○庚○○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9739號、92年度偵緝字第550號)追加起訴(9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2編號1、附表3所示之支票沒收。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支票沒收。
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支票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支票沒收。
事實
一、卯○○、子○○、庚○○、己○○等4人,均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施詐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與丙○○、 張文彬 、綽號「老闆」、「蘇先生」、「 阿輝 」、「 陳有益 」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分別以自己充任人頭而申請支票,交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供作詐財使用,其犯行如下:
(一)卯○○自民國89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間在桃園一間做毛巾之公司,與年籍不詳「蘇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以一個月薪水多新台幣(下同)幾千元之代價,連續以個人名義向附表1編號1所示之3家銀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1編號1所示之銀行核發空白支票本。卯○○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交予「蘇先生」,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張文彬及姓名年
(二)子○○自89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以
20萬元之代價,充任「憶祥企業商行」之人頭負責人,連續以個人及憶祥企業商行負責人名義向附表1編號3所示之土地銀行樹林分行等10家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1編號2所示之各該誤信子○○係業務需要,而順利核發大量空白支票簿本。子○○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予「阿輝」,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三)庚○○於89年9月間,連續以個人名義向附表1編號3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等7家行庫,誆稱因經營運動用品及室內裝潢業務,需周轉資金為由,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1編號3所示各該行庫誤信庚○○係業務需要,而順利核發大量空白支票簿本。庚○○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友人,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四)己○○自89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以個人名義向附表1編號4所示之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等10家金融機構,以從事漁貨批發需周轉資金為由,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各該金融機構誤信己○○係業務所需,而順利核發大量空白支票簿本。己○○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連同印鑑一併交予具有犯意聯絡年籍不詳之友人「陳有益」,再輾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二、綽號「老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取得卯○○、子○○、庚○○、己○○交付之空白支票、印鑑後,即由亦具詐欺犯意聯絡之丙○○,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化名為「江代書」,以每張空白支票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詐欺犯意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另張文彬於取得卯○○之空白支票後,亦以每張空白支票800至24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詐欺犯意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流通於市面。其中部分支票由 定穎鋼 鐵公司負責人 吳劉厚 蘭、壬○○、丁○○、戊○、甲○○、寅○○、辛○○、癸○○、 楊雅婷楊仕登 )、丑○○、乙○○、 呂建龍魏瑞聰 等收受,致使 吳劉厚蘭 等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卯○○、子○○、庚○○、己○○帳戶及退票總金額詳如附表1)。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並於90年4月10日在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3;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92年5月6日在張文彬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6樓之2處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子○○、庚○○、己○○等4人,均業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卯○○部分:⑴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一致(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19號卷第285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本院卷一、三);⑵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見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861-877頁);及⑶安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型分行92年9月9日(92)安龍潭簡字第09200848號函、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原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4月12日94.04.07寶忠字第136號函等檢送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印鑑卡、支票領取證(見90年偵字9739號卷第232-237頁、本院卷四)可資佐證;⑷證人張文彬所述其販售卯○○支票供不特定人購買作為支付保險費之用(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他字4264號其他卷宗第10頁)。
(二)被告子○○部分:⑴核與其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一致(見91年度偵緝字第53號卷第12頁、本院卷一、三);⑵並有子○○即憶祥企業商行負責人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見9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卷第9-34頁)、憶祥企業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⑶富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92年6月(90)富銀迴字第75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溪洲 分行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4月7日竹商銀迴龍字第77—1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4年4月7日彰樹字第634號函、台北縣樹林市農會94年4月7日樹農信字第9420000308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94年4月12日94迴龍字第1439400172號函、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94年4月12日合金龍存字第0940001807號函、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94年4月12日樹管字第094000009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4年4月11日華樹存字第940057號函、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94年4月8日陽信溪洲字第9400022號函等檢附之憶祥企業商行負責人子○○之開戶資料(見91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52、53頁、本院卷四);⑷證人即被害人定穎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劉厚蘭所述 丁玉玲 持被告子○○之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用之證詞(見91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41、42頁偵訊筆錄),並有定穎鋼鐵公司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4-16、17、18頁)附卷可稽。
(三)被告庚○○部分:⑴核與其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一致(見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216-219頁、本院卷二);⑵庚○○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90年度偵字第9739卷第699-723頁);⑶並分別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3年2月20日(93)北商銀樹字第019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93年2月20日樹林字第00072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3年2月25日(93)華江存字第49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93年2月26日竹商銀迴龍第049-1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樹林分行93年2月19日(93)農樹字第1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3年
3月4日彰樹字第536號函等檢送之被告庚○○各該開戶及支票申請資料(見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35-65頁);⑷證人即被害人楊仕登、壬○○、丁○○、戊○、辛○○、癸○○、甲○○、寅○○所述經人持庚○○之支票充作債款之證詞(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筆錄(以下簡稱調查局筆錄)第41-43頁、第70頁、第
78頁、第85、86頁、第92-94頁、第98-100頁、第116頁、第129-131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調查局筆錄第80-83頁、第95、96頁、第102、103頁、第132頁)在卷可參。
(四)被告己○○部分:⑴核與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一致(見9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卷第15-17頁、第26、27頁、本院卷三);⑵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查詢明細表(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725-777頁);⑶並分別有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2年9月16日富銀德字第162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3年3月9日日盛銀八德字第9308
5號函、台北銀行桃園分行93年2月19日北銀桃字第936000109號函、玉山銀行八德分行93年2月25日玉八德字第04022509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型分行93年2月25日安北桃作字第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2月18日板信桃園字第0933050039號函、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3年2月20日泛德發字第226號函、桃園信用合作社93年2月27日桃信總字第435號函、聯邦銀行桃鶯分行93年2月20日聯桃鶯字第039號函等檢送之被告己○○各開戶及支票申請資料(見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
86、97-133頁);⑷證人即被害人丑○○、呂建龍、魏瑞聰、乙○○所述經人持己○○之支票充作債款或調借現金之證詞(見調查局筆錄第135-137頁、第181頁、第204-
206頁、第214-216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見調查局筆錄第138頁、第183頁、第208頁、第217頁)附卷可稽。
(五)且就被告卯○○、子○○、庚○○、己○○4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確遭張文彬、綽號「老闆」、丙○○轉賣予不特定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張文彬於偵審中之證詞在卷足按,並有如附表2、3所示之支票扣案可稽。
(六)從而,足認被告卯○○、子○○、庚○○、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卯○○、子○○、庚○○、己○○4人,均收取代價,分別出售自己持有之支票或以自己充任人頭而申請多家行庫支票存款帳戶,輾轉提供丙○○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人出售予不特定人持向他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卯○○、子○○、庚○○、己○○4人所犯上揭詐欺犯行,與丙○○、綽號「老闆」、「阿輝」、陳有益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購買支票使用之成年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卯○○、子○○、庚○○、己○○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所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數目、退票張數、所得利益,及退票金額分別高達00000000元(被告卯○○部分)、000000000元(被告子○○部分)、000000000元(被告庚○○部分)、000000000元(被告己○○部分),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惟其個人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在同案被告丙○○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4人之空白支票,及在張文彬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卯○○之空白支票,分別為共犯丙○○、張文彬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開戶行庫及帳號│被害人│退票張數│退票金額│││││││(新台幣)│├──┼───┼──────────┼───┼────┼──────┤│││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7691││││││├──────────┤││││1│卯○○│泛亞商業銀行忠孝分行││321張│00000000元││││243948││││││├──────────┤││││││國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溪洲│││││││分行65105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26091││││││├──────────┤││││││合作金庫迴龍分行│││││││5271││││││├──────────┤││││││富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00000000│││││2│子○○├──────────┤定穎鋼│1086張│000000000元│││(憶祥│華南銀行樹林分行│鐵公司│││││企業商│000000000│負責人│││││行負責├──────────┤吳劉厚│││││人)│陽信商業銀行溪洲分行│蘭││││││758││││││├──────────┤││││││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611455││││││├──────────┤││││││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樹林鎮農會│││││││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台北國際商銀樹林分行│丁○○│490張│000000000元││││00000000│辛○○│││││├──────────┤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寅○○││││││分行41051│楊雅婷│││││├──────────┤壬○○││││3│庚○○│新竹國際商銀迴龍分行│戊○││││││611479│甲○○│││││├──────────┤││││││中國農民銀行樹林分行│││││││320420││││││├──────────┤││││││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總營業部│││││││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5239││││││├──────────┤││││││台北銀行桃園分行│││││││53622││││││├──────────┤││││││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0││││││├──────────┤││││││安泰商業銀行北桃園簡│││││││易分行13991│丑○○│1049張│000000000元│││├──────────┤乙○○││││││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呂建龍││││││000000000│魏瑞聰││││4│己○○├──────────┤││││││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37814││││││├──────────┤││││││桃園市信用合作社│││││││6524││││││├──────────┤││││││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姓名│開戶行庫及帳號│張數│├──┼───┼──────────┼───┤│1│卯○○│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7691││├──┼───┼──────────┼───┤││子○○│樹林市農會信用部│1││2│(憶祥│000-000000││││企業商│││││行之負│││││責人)│││├──┼───┼──────────┼───┤│3│庚○○│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6││││00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4││4│己○○│1523-9││││├──────────┼───┤│││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姓名│開戶行庫│張數│├──┼───┼──────────┼───┤│1│卯○○│安泰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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