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李玉龍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739號、91年度偵字第993號、9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93年度偵字第6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原名李玉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86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明知支票具有代付現金交易及轉讓流通之性質,極易成為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施詐之工具,為清償其父 李陶緯 (已於90年1月9日死亡)積欠錢莊之債務,應其父李陶緯之要求,竟同意以每張空白支票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之代價出售予錢莊抵債,並與其父李陶緯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代書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89年7月起至90年1月19日止,連續以個人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使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銀行核發空白支票簿本,甲○○取得上開空白支票本後,分別由其父李陶緯(89年7月至89年10月)或其本人(89年11月至90年1月)交予「陳代書」,再轉交予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嗣「老闆」取得甲○○交付之上開空白支票後,即由亦具詐欺犯意聯絡之 汪君惠 ,在報紙上刊登「支票借您,1500,00000000江小姐」之廣告,化名為「江代書」,以每張空白支票新台幣(下同)1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對外販售予同具詐欺犯意之丁○○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不特定成年人牟利。丁○○及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購得該等人頭支票後,明知各該支票無法兌現,再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將空白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流通於市面。致使乙○○及其他收受該支票者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交付與支票面額相當之財物予原持票人,藉此詐取財物,並任令各該支票退票,列為拒絕往來戶(甲○○帳戶及退票總金額詳如附表一)。嗣經被詐騙之持票人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循線查獲,並於90年4月10日在汪君惠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3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二、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每張5,000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 陳鳳鳴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甲○○及 邱小女 (原審已另結)、 賴萬福 即國利電氣行(通緝中)、玉生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永福 改名為 鄭邦禮 ,通緝中)、元治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文義 ,已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啟民、張加宗等人之空白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與陳鳳鳴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月間止,冒用其兄「潘 雲雄 」名義,向乙○○、丙○○佯稱其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急需資金為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乙○○住處及臺北市士林區天母、石牌等地向乙○○、丙○○借款,並將所購買之前揭人頭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予乙○○、丙○○收受,致使乙○○、丙○○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分別交付現金多次,藉此詐取財物,丁○○向乙○○共計詐得6,951,330元,向丙○○詐得款項合計819,300元。又丁○○為取信乙○○,明知未經其兄 潘雲雄 之授權或同意,仍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9年11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乙○○住處,冒用其兄潘雲雄之名義為發票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潘雲雄」之署名、指印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並交付予在場之乙○○行使之,作為還款擔保;又於90年5月14日在同上址乙○○住處,再次冒用其兄潘雲雄之名義為發票人,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簽「潘雲雄」之署名、指印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1張,並交付予在場之乙○○行使,以供借款擔保。嗣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乙○○、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潘雲雄到案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汪君惠、乙○○、丙○○、證人 陳威男 、潘雲雄、 陳清音 、李玉龍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上開審判外做成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請領空白支票,供自己或其他共犯施詐等情,並不諱言,惟辯以:伊僅充當人頭向銀行申領支票,交出支票後任務即已完成,並未參與實際施詐行為,實非主謀,僅係詐欺之幫助犯,現已與其中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按月給付3,000元以為清償,宜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行云云;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利用 李益濬 申請之空白支票向乙○○、丙○○施詐及偽以其兄「潘雲雄」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工還款之擔保等情,亦坦承不諱,惟辯稱:「我以支票所取得之金額,不及票面金額三分之一」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業於原審(原審96年2月13日、3月15日筆錄)坦誠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第64頁至第66頁)之證述、共同被告汪君惠於警詢、偵查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99號第285、28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法務部票據信用查詢明細表(見同前署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779至811頁)、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2年11月25日(92)泛德發字第1568號函、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2年11月20日玉桃園字第03111907號函、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92年11月27日板信龍岡字第0923650042號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92年11月28日竹商銀龍岡字第277-1號函、台新銀行 中壢 分行92年9月9日台新壢字第920081號及92年12月9日台新壢字第920106號函、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2年9月15日92桃園發字第202號函、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3年1月7日93富銀德字第001號函等檢附之李玉龍之開戶申請書、領用支票明細、退票理由單等資料(見同前署91年度偵字第137號卷第52、53頁,同前署91年度偵字第993號卷第310-335頁、第336-341頁、第342-392頁、第393-419頁、第430至504頁,同前署90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第201-204頁、第206-210頁、原審卷㈠第81至116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其中支票共15張在卷佐證,足證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96年9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丁○○持空頭支票向彼等行騙借款,並簽發偽造本票擔保之情節相符(見同前署90年度偵字第
11843號偵卷第62頁至第66頁、93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第13至15頁、第27頁),並經證人陳威男、潘雲雄、陳清音、李玉龍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屬實(見90年度偵字第11843號偵卷第67-68頁、第69-70頁、第71-72頁、第121頁、9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卷第34-35頁),且有支票8張及退票理由單6紙、發票人為潘雲雄之偽造本票2紙(見93年度偵字第6600號卷第9-12頁、90年度偵字第11843號偵卷第81-8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至其所為取得款項未達票面金額三分之一之辯解,尚乏證據可資佐證,空言否認,殊非可取。
三、論罪科刑理由及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A、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⑵共犯: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本案被告與其他共犯被告陳鳳鳴等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⑶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已刪除,依
新刑法,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連續犯:又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所為
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均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修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B、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查被告等有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⑵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數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雖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在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自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3倍或30倍不等。惟經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以相當之對價,出售自己請領之空白支票,提供汪君惠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陳代書」之人販售予不特定人持向他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上開犯行與李陶緯、汪君惠、綽號「老闆」、「陳代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上開判例、判決要旨,皆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86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甲○○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害人數、所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數目、退票張數、所得利益,及退票金額高達000000000元,對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惟考量個人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另在同案被告汪君惠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甲○○之空白支票15張,為共犯汪君惠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認識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㈢、核被告丁○○未經潘雲雄同意,即以「潘雲雄」名義簽發本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以潘雲雄名義,持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人頭支票」)及偽造之本票供擔保,向被害人乙○○、丙○○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而交付現金,此部分借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犯上揭詐欺犯行,與充任人頭之陳鳳鳴、甲○○、邱小女、賴萬福、鄭邦禮、鄭文義、黃啟民、張加宗等人及出售支票牟利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88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丁○○前有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不佳,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短於思慮而為上開犯行,犯罪後供認犯行並表示悔意,惟其詐得之金額合計高達7,770,630元,所生危害至鉅,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心理遭受極大痛苦,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鉅大,對金融秩序之影響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不問屬於被告丁○○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偽造於本票上之「潘雲雄」署名共2枚及指印共6枚,因本票之沒收,已隨同沒收,無再重複諭知之必要,認識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案部分退回:原審併辦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22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2年3月8日,在臺北市○○街○○○號豪爵飯店,向告訴人 陳留美 、 陳專 及 汪姜曼蘭 佯稱投資廢棄車輛投標可獲利,並偕同陳留美、陳專及汪姜曼蘭赴 潘世章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車廠參觀,使陳留美、陳專及汪姜曼蘭、 傅幼蕙 、 陳國柱 、 陳秀惠 與 宮孝霖 等人陷於錯誤,自同年4月4日起陸續交付金額不等之現金予丁○○,丁○○則交付票載發票日均為92年9月15日、票號分別為A0000000、A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371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2年9月25日、票號YC0000000號、面額票載發票日92年9月27日、票號UA0000000號、面額67萬6千元等支票4紙,用以取信告訴人等人,嗣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詐欺犯行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36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其兄潘雲雄之名義,向告訴人 詹佳蕙 佯稱投資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93年11月20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板信商業銀行、中壢市○○○路、中壢市戶籍地、中壢市○○○街等地,連續持自不詳人士處取得之祥陞實業有限公司、源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互承企業有限公司、玒基實業有限公司、 吳永欽 、台炘企業有限公司等人名義簽發之空頭支票,向詹佳蕙詐得款項合計1200萬元左右。嗣各該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詹佳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本件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本院併辦部分
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併案意旨略以:
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假冒其兄潘雲雄名義,向 謝筑家 佯稱某機關有報廢車要標,投資400萬元可以獲利200萬元,遊說謝筑家投資,惟因謝筑家僅有100萬元之資力,被告丁○○即告知謝筑家可以幫忙代墊其他投資款,待標得後再行支付,始謝筑家陷於錯誤,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先交付18萬元予丁○○,使再交付6萬元「交際金」,被告丁○○為取信謝筑家,未經潘雲雄同意,冒用潘雲雄名義開立面額172萬元之本票予謝筑家,另丁○○透過報紙買得數張空頭支票,於收取謝筑家投資款後數日,交付所買得之面額86萬元支票2紙予謝筑家,佯稱報廢車已標得出售;被告丁○○於同年月再告知謝筑家有第2標,始謝筑家陷於錯誤,再交付83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佯稱自己先向公司調借100萬元,謝筑家再交付18萬元交際金予被告丁○○,於數日後再交付70萬元;於同年月10日,被告丁○○再告知有第3標可以投資,被告丁○○告知謝筑家第3標投資需227萬元,謝筑家先交付22萬元予以丁○○,另由其友人為投資227萬元,嗣因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且被告丁○○亦不知去向,謝筑家始知受騙。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90號、96年度偵字第28191號併案意旨略以:
1.96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⑴89年度偵字第6349號
於88年10月間以欲標售嘉義縣警局廢棄車輛為由,邀集告訴人 林美容 入股125萬元,致告訴人不疑有他,陸續交付股款43萬元。丁○○復以客票請告訴人向他處周轉計詐得130萬5千6百元,惟於客票跳票後僅還款17萬元即拒不還款。
⑵93年度偵字第9113號
於92年4月間假其兄潘雲雄之名義,向告訴人 賴重吟 以欲標售警察機關報廢車輛為由,詐得410萬6千元,並提出客票5紙以為清償之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2.96年度偵緝字第3190號於95年6、7月間某日,在 林顯鉦 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住處,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林顯鉦借款83萬3千元,並提供發票人為 陳奕呈 (原名 陳福來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偵字第13860號為不訴處分)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5年8月25日及30日,票號為CL0000000、CL0000000及CL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9萬、30萬及24萬3千元之支票3紙,以供清償之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丁○○均避不見面,林顯鉦始知受騙。
3.96年度偵字第28191號明知其所取得發票人天竹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為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之支票均係人頭公司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仍因缺錢花用,於92年1月3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冒用胞兄潘雲雄之名義,佯向 郭錦秋 及許 麗惠 夫妻(下稱郭錦秋夫妻)稱欲合作買賣法拍車,要郭錦秋夫妻投資, 郭錦狄 及麗惠因此誤信被告丁○○為潘雲雄本人而不疑有他,多次交付現金共176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則交付面額計227萬元之支票9張予郭錦秋夫妻,差額則為投資法拍車所得之利潤,嗣因被告丁○○所交付之上開9張支票均跳票,郭錦秋夫妻始知受騙。
經查,本案併辦部分㈡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89號⑴同署89年度偵字第6349號併辦意旨部分所敘犯罪事實,業經同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起訴,由原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80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現正由本院以97年上易字第413號審理,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合先說明。次查,本案被告丁○○施詐部分均由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月間,而上開併辦部分則均於92年至95年間,時間相差2年以上之久,顯非密接時間內連續為之,且被告丁○○於原審自承90至92年間有固定工作故未再犯案,惟92年間因失業缺錢花用,又沈迷賭博,始再為上開詐欺犯行等語(見原審卷96年10月4日審判筆錄第8頁),其於本院改稱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云云,無非事後空言飾卸,委不足取,則前揭併案事實如成立犯罪,應係另行起意為之,須分論併罰,尚難認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尚難一併加以審究,此部分應退回原移請併案之檢察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表一:
┌──┬───┬─────────────┬─────┬────┬────┬─────┐│編號│姓名│開戶行庫│帳號│被害人│退票張數│退票總金額│├──┼───┼─────────────┼─────┼────┼────┼─────┤│1│甲○○│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8348│乙○○│644張│2億2千1│├──┼───┼─────────────┼─────┤││百14萬3千││2│同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8百48元│├──┼───┼─────────────┼─────┤││││3│同上│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4│同上│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000000000││││├──┼───┼─────────────┼─────┤││││5│同上│泛亞商業銀行八德分行│39378││││├──┼───┼─────────────┼─────┤││││6│同上│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00000000││││├──┼───┼─────────────┼─────┤││││7│同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18380││││├──┼───┼─────────────┼─────┤││││8│同上│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姓名│開戶行庫及帳號│票號及張數│├──┼───┼──────────┼─────────┤│1│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CL0000000,0000000││││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14│││││張。│├──┼───┼──────────┼─────────┤││甲○○│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AQ0000000,1張。││2││帳號:000000-0│││││││││││││││││└──┴───┴──────────┴─────────┘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偽造之方法│備註││││(新台幣)│││││├──┼─────┼─────┼────┼────┼───────┼─────┤│1│潘雲雄│95,100元│89年11月│89年12月│偽造發票人「潘│本票號碼為│││││4日│15日│雲雄」之署名1│370502│││││││枚、指印2枚││├──┼─────┼─────┼────┼────┼───────┼─────┤│2│同上│2,150,000│90年5月│90年6月5│偽造發票人「潘│本票號碼為││││元│14日│4日│雲雄」之署名1│370505│││││││枚、指印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