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官信成 律師上訴人乙○○(原名李玉龍)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二五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甲○○之規定,所為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三號偵查卷影本二份,其中編號「31-18」(見該卷右上角)卷內所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本票影本二紙,其發票人欄確各有 潘雲雄 簽名署押一枚,原判決因認此與甲○○所為偽造其胞兄潘雲雄名義本票並持以交付被害人 林麗煌 之自白,及林麗煌之指訴,互核相符,乃併採為認定甲○○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論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同號偵查卷另一影本卷附資料,指摘原判決謂係本票影本而引用為裁判基礎之上開第一一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所附者,實為戶籍資料並非本票影本,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純屬誤會,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檢察官移送請求併案審理之甲○○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以此移送併辦部分之涉嫌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與本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之犯罪,相距達二年之久,時間上顯非密接,已難認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係甲○○於本件犯罪後,另行起意所為之獨立犯罪,非屬連續犯,業於理由內詳為論述。就甲○○於原審更易其於第一審所為併辦部分係其九十二年間因失業另行起意所為之供詞,改稱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予以指駁,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表明有何違背法令,猶執陳詞,徒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及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是甲○○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得上訴第三審(偽造有價證券)之上訴不合法,則原判決認具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而原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乙○○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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