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玉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
一、九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未經手 鍾英華 、 賴萬福 、 古右宜 、李易濬、 林培瑋 、 陳鳳鳴 、 楊同享 、 潘慶輝 、 杜俊輝 、 劉安桂 之支票,至 李俊聰 、 余文俊 、 田蓓蒂 、 邱顯文 、 賴天能 、 蔡亞萍 、何財燈、 邱小女 、 吳崇仁 之支票僅部分由伊經手,其餘皆與伊無關,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販賣支票,總共賣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六十二張而已,向伊購買支票者動機不一,伊不知彼等購買支票之用途,自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執票人大都表示沒有受騙,事後已經償還,沒有受到任何損害,未償還者,其債權仍然存在,亦無損害,伊以擺地攤販賣衣服維生,販賣人頭支票僅短短三個月,賺取微利用以還債,非賴此維生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販賣空頭支票者,須將支票交由知情之買受人,持向被害人實行詐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單純販賣支票,尚難認成立詐欺取財或其幫助犯。原審未調查向上訴人購買支票之人,其用途為何?是否皆遭退票?徒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明知係無兌現可能性之空頭支票,與支票提供者及買受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與事實不合,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將支票賣給 陳明州 、 許碧苓 、 李國波 及其他不詳姓名者部分,縱支票未兌現,原有債務仍然存在,不能論以詐欺罪,然卻又認事實欄所載其他不詳姓名者購買支票用以調借現金、給付貨款或工程款等部分,構成詐欺罪,其論述相互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附表一之支票非全由上訴人經手,原審未加調查,逕認均與上訴人有關,且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均尚未出售,竟執為上訴人販賣附表一各支票之佐證,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㈣、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九月所販賣之人頭支票,應與上訴人無關,原判決全部加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中,自非適法;即使上訴人販賣支票成立詐欺罪,亦僅屬幫助犯,而公訴人並未舉證有第三人使用上訴人販賣之支票用以行騙及有人因而受騙,既無正犯存在,仍無由成立幫助犯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盧聖平 等三十餘人之證言,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販賣紀錄本、空白支票、登報紀錄表、空白支票買賣紀錄、記事本、江代書名片、打票機、金額章與日期章、票據信用查詢表、退票紀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學習、幫助綽號「 阿娟 」、「老闆」之人販賣空頭支票,負責登記帳冊,同年十月間起進而參與販賣支票行為,九十年一月間起,遂交由上訴人與「老闆」等人刊登「江代書」出借支票之廣告,將「老闆」等人向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鍾英華等人買受之空頭支票,或上訴人向有詐欺犯意聯絡之 何財登 、邱小女、吳崇仁、杜俊輝購得之空頭支票,販賣給同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牟利,並恃以維生,購買者再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持向他人調借現金、給付貨款、工程款或消費,使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盧聖平等多人陷於錯誤,或交付財物,或承攬工程、給付勞務,而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各支票到期皆遭退票,始知受騙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至同年九月間係基於幫助該空頭支票販賣集團詐欺之犯意,為之記帳及學習,八十九年十月起即參與販賣行為,原判決附表一鍾英華等人申領之支票如何皆為該犯罪集團使用之空頭支票,該犯罪集團規模龐大,被查扣尚未賣出之支票即達三百二十張,已賣出之支票自不止原判決附表三之六十二張而已,暨上訴人如何知悉所賣者係空頭支票,終究不會兌現,將淪為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之工具,仍然大量販入、賣出,自與出售支票及買受支票之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判決認 陳銘州 、 許碧玲 、李國波向上訴人等犯罪集團買入空頭支票後,以之清償已存在之舊債務,並非以該支票另行詐取財物,尚難論以詐欺罪,此與上訴人販賣空頭支票供他人向盧聖平等多人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情形不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㈢、原判決附表二數百張支票,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上訴人住處查扣之物,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以之為上訴人犯常業詐欺罪之佐證,核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無違法可言。再盧聖平等人均證稱因他人向彼等調借現金、給付貨款、工程款或消費而收受該等支票,嗣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等語明確,原審以本件事件已臻明瞭,無再傳喚其他購買空頭支票之人為無益調查,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又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為事實上之爭執,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施俊堯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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