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智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卻仍於101年8月9日21時10分許,駕駛 王錦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34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分隔島缺口待轉,因而閃避不及撞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致丁○○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眼球挫傷、左手左肩擦傷、疑似顴骨骨折及左臉撞傷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以101年刑調字第127號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定,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調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丙○○於肇事造成丁○○受傷後,竟因其駕照先前已被註銷,今又駕車肇事,故未下車察看傷者,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該車頭及左前側均已撞毀之自小客車棄置在現場而自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或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係屬物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切換音響而未能注意前方有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分隔島缺口處,因而撞上該車之左後方,撞擊後伊之自小客車一直滑行約100公尺後方停止,伊就昏昏的,回神後查看行駛道並無何異樣,地上只有伊本身車子的破碎物,伊心想可能是撞擊到安全島,並未波及他人,且車子也滑行在道路旁邊,並無阻擋其他人行車之安全,伊始開啟自小客車警示燈,警示後方來車前有事故車輛,又於前擋風玻璃處放置伊名片後始徒步離開,嗣經警方告知後,伊始知有撞擊到其他車輛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陳稱:我以為對方沒事,所以我就棄車離開現場
,我認為對方應無礙,所以我未報警,我想我的駕照被註銷很害怕,又車主不是我,才未報警而離開現場。(問:你為何肇事逃逸?是否知悉肇事逃逸會觸犯刑責?)我當時肇事後因一時心慌驚嚇到,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才未停留現場而逃逸,我知道肇事逃逸會觸犯刑責。(問: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我真的是因為發生後嚇到不知所措才會逃逸,希望法院給我自新的機會,我也對羅先生感到很抱歉。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開別人的車,車主是王錦華,而我又沒有駕照,所以棄車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⑵證人丁○○於警詢證稱:(問:請將當時發生經過情形詳述
?)我車9866-NE號自小客車○○○鄉○○路○○○巷口由東往西方向,當時我已過中山路北上車道,在安全島中間等南下車道沒有車輛,我欲左轉,此時右方有一台ON-1558自小客車車速很快從北上車道內線駛來,撞擊我車左後車輪,因我前方注意南下車道有無來車,導致我沒有看到對方來車,出事突然而且對方也未停車,致我車左後車輪與對方左前車頭處發生碰撞。(問:對方有無停車下車查看?與你交談之內容為何?)對方沒有與我交談,在未經過我同意時隨即棄車離開現場。(問:此案係何人報案?對方有無報案或對你採取救護措施?)路人報案的,對方無報案或對我採取救護措施。(問:你傷勢如何?送何醫院?你車輛受損情形如何?)我右眼睛上方撕裂傷、全身挫傷,由救護車送我至員生醫院後轉彰基,我車前車頭、左後輪撞損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
⑶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於101年8月9日21時16分左右在
彰化縣○○鄉○○路○段○○○巷口遭一不明物體撞到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駕駛自小客DL-4216號○○○鄉○○路○段南下外側車道直行,行至事故地點,忽然有一不明物體撞到我右前車頭,我立即下車查看,發現我右前車頭保險桿受損及前車牌有擦損,往後看才發現後方路口有發生交通事故,我沒有目擊案發經過,我沒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車禍位置在路口附近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
⑷又被告肇事之彰化縣○○鄉○○路○段(近134巷口)係一
相當筆直之道路,北上車道寬度共約11.2公尺,被告之自小客車肇事後停車處與被害人丁○○所駕駛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後停車處相對於該中山路之垂直距離約55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是以被告之自小客車停車處與被害人丁○○自小客車停車處之直線距離亦不超過60公尺,且被害人丁○○之自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後停車處即為其遭被告撞擊時之地點,而未移動,則被告於肇事後查看其究撞擊何物時,實無任何理由獨漏該車撞擊地點之現況,故被告下車而棄車離去前實在無任何看不到被害人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撞損於該處之理由。是以被告辯稱:撞擊後伊之自小客車一直滑行約100公尺後停止,伊就昏昏的,回神後查看行駛道並無何異樣,地上只有本身車子的破碎物,伊心想可能是撞擊到安全島,並未波及他人,嗣經警方告知,伊始知有撞擊到其他車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⑸再被告之自小客車之車頭及左前側方均遭撞毀,而被害人丁
○○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輪則因遭被告之自小客車高速且劇烈撞擊而完全脫離該車,此有該2車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3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第25頁上方照片),是以被告遇此重大撞擊當無不知肇事之理,又被害人丁○○之自小客車既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劇烈撞擊,則該遭撞擊之自小客車內之駕駛人自極有可能因而遭受嚴重傷害,況且被害人丁○○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眼球挫傷、左手左肩擦傷、疑似顴骨骨折及左臉撞傷血腫等傷害,被告竟因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損嚴重,且己又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又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而棄車逃逸,並未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而將已撞毀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原地而逃逸,又被告雖辯稱其有在擋風玻璃上留下名片,惟依被告自小客車車損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5頁上方照片)顯示,該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並無何被告所稱之名片,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故被告肇事逃逸乙節即甚為明確。
⑹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17至26頁)、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17日所出具之丁○○診斷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被告辯稱:伊係經警方告知後,始知撞擊到其他車輛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㈡本件被告既明知嚴重撞擊被害人丁○○之自小客車,理應對
被害人當場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又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交簡字第第1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有悔意,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未能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係經警方告知,始知有撞擊到其他車輛,且事後伊積極賠償車主王錦華、乙○○及丁○○3位當事人,且被告本身左胸第6根肋骨也有斷裂,被告無故意逃逸之動機,絕非一頑劣之徒,被告雖確誤觸法令,惟經自我反省已痛徹前非,並願對己身鑄下之大錯全然負責,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其駕照先前已被註銷,今又駕車肇事嚴重撞擊他人之自小客車,致車內之人員極可能因而受有傷害,其深怕被害人報警處理,故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隨即棄車逃逸,而非不知撞擊他人之自小客車,是被告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顯不足採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已詳述量刑審酌之各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且本案亦難謂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要難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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