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70、471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玉麟
丁文彬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得
黃振庭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喜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茂漳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05、278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21號、第27326號、101年度偵字第589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丁玉麟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四部分)外,餘均撤銷。
丁玉麟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文彬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明得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振庭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茂漳犯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文彬素行不佳,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丁玉麟、黃振庭、廖茂漳等人共同於100年1月7日7時許,持丁文彬前任職聖真企業管理公司受委託催討債務而持有 林鼎睿 (原名「 林幸弘 」)於89至90年間所簽發之支票3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25萬元)及本票2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一同前往林鼎睿與其妻 李繡如 所經營之九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綸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向林鼎睿夫婦催討林鼎睿之前所積欠之債務105萬元,經林鼎睿當面表示其之前所欠之債務餘額應未超過25萬元後,丁文彬、丁玉麟、黃振庭、廖茂漳等4人此時已明知林鼎睿夫婦所積欠之債務餘額未超過25萬元,竟萌歹念,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80萬元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25萬元部分),推由丁玉麟向林鼎睿、李繡如夫婦恫稱:「已經跟你們很多天,知道你們開的車是幾號,去過哪裡,小孩長相及就讀學校。」等語,致使林鼎睿夫婦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乃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3張支票(發票人均為九綸公司,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面額分別為20萬元、25萬元、30萬元,發票日依序為100年3月8日、100年4月8日、100年5月8日),丁玉麟則將裝有查訪記錄表1份(其上記載「林幸弘」之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等資料)及前揭林鼎睿於
89至90年間所簽發之其中2張支票(面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及2張本票等資料之信封1只交予林鼎睿(尚有1張25萬元之支票未交還林鼎睿)。而丁玉麟、丁文彬、黃振庭、廖茂漳等人得手後則將前揭恐嚇取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完畢(其中黃振庭與廖茂漳各分得13萬1250元,其餘款項則由丁玉麟與丁文彬均分)。
二、黃振庭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21時58分許及同年月25日21時47分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王啟仲 ,陳稱王啟仲經營職棒簽賭之下線即綽號「 阿泉 」之 劉嘉泉 積欠綽號「風哥」之賭客5萬9100元,現今劉嘉泉被捕遭收押,此筆款項須由王啟仲出面處理云云,王啟仲未予理會,此時明知上情之鄭明得竟與黃振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換由鄭明得佯以「風哥」名義及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啟仲,向王啟仲恐嚇稱:【「阿泉」為警查獲後,還差帳款5萬9100元,這筆帳款就是你要處理,沒有的話「就要輸贏」處理,外面會發生何事不知道。】等語,及由黃振庭以其所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王啟仲,向王啟仲表示有人向劉嘉泉大哥催討債務,劉嘉泉大哥願墊付1萬元,王啟仲出4萬8000元即可等語,使王啟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乃依指示於100年1月31日將4萬8000元匯入鄭明得所指定帳戶內,鄭明得再將該筆款項交予黃振庭。
三、丁玉麟、丁文彬及鄭明得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聯絡,由丁文彬將其前任職聖真企業管理公司受委託催討債務而持有面額20萬元支票1張,連同前揭(事實欄一)未交還予林鼎睿夫婦之面額25萬元支票1張一併交予丁玉麟及鄭明得,再由丁玉麟及鄭明得於100年7月6日某時許,持前揭2張支票一同前往林鼎睿夫婦所經營之上開九綸公司,以欲催討林鼎睿之前積欠債務為由,要求李繡如提供林鼎睿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並推由鄭明得陸續於同日12時42分許、19時10分許、20時18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鼎睿,向林鼎睿恫稱:「借據就在我這邊,哪有處理完」、「現在我是要看你怎麼處理」、「我出來是求財」、「我是說不要為了5萬元、10萬元,讓大家麻煩」等語,致使林鼎睿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將2張支票(發票人均為九綸公司,付款人均為華南商業銀行,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12日,面額分別為20萬元、18萬元)交予鄭明得,鄭明得得手後將其中1張面額20萬元支票交予丁玉麟轉交丁文彬,由丁文彬為付款提示兌現後,丁玉麟與丁文彬各分得6萬5000元、鄭明得則分得7萬元。
四、嗣 經警 據報後於100年11月10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下址進行拘提、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㈠於當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區○○里○○路○段○○巷○號「城市經典」社區大廈前拘獲丁玉麟,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丁玉麟位於臺○○○區○○里○○路○段○○巷○號18樓之54住所進行搜索,未發現應扣押之物品。㈡於當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拘獲丁文彬,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持原審所核發搜索票至丁文彬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票15張、支票1張、資料28包等物品。㈢於當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拘獲黃振庭,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振庭位於臺○○○區○○里○○路○段○○號15樓之10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㈣於當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街○號拘獲鄭明得,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鄭明得當時位於臺○○○區○○里○○路○段○○號10樓之15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票7張、支票7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影本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空白本票2張、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影本5張等物品。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黃振庭、 廖茂璋 等4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470號卷第79頁、第162頁、第164頁),核與證人林鼎睿、李繡如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77至379頁、第387至389頁,及100年度偵字第24621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並有證人林鼎睿於警詢時所提供之信封1只、查訪記錄表1份及證人林鼎睿於89至90年間所簽發支票3張、本票2張(見上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93至396頁),及證人李繡如於偵查時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之戶名「九綸工程有限公司」支票簿影本及其背面所載付款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9日華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取款憑條影本(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4621號偵查卷第88頁及背面、第135至13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黃振庭、廖茂璋等4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又證人林鼎睿於被告丁玉麟等人持上開票據向其催討債務時,確曾向被告丁玉麟等人表示其夫婦所積欠之債務餘額未超過25萬元,業據證人林鼎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林鼎睿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當時並未為上開言詞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玉麟等人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明得及被告黃振庭等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470號卷第162頁、第164頁),核與證人王啟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26至427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且有證人王啟仲於警詢時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見上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428頁),及被告黃振庭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24日至同年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上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07至112頁、第529至530頁)等附卷可按。此外並有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足稽,足認被告黃振庭、鄭明得等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鄭明得等3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162頁反面至第164頁),,核與證人林鼎睿、李繡如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77至379頁、第387至389頁,及100年度偵字第24621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並有證人林鼎睿於警詢時所提供信封1只、查訪記錄表1份及證人林鼎睿於89至90年間所簽發支票3張、本票2張(見上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393至396頁),及證人李繡如於偵查時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之戶名「九綸工程有限公司」支票簿影本及其背面所載付款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9日華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取款憑條影本(見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4621號偵查卷第88頁及背面、第135至136頁),及被告鄭明得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上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14至115頁、第526頁、第530頁)等附卷足稽。此外並有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憑,足認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鄭明得等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之支、本票均係證人林鼎睿所簽發,且上開支、本票確仍有25萬元尚未償還,業據證人林鼎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則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黃振庭、廖茂璋等4人受託持上開支、本票向證人林鼎睿索討25萬元債務部分,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至超過25萬元部分(即80萬元部分),證人林鼎睿前既已清償,顯已無該債務,則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黃振庭、廖茂璋等4人據以恐嚇取得該款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黃振庭、廖茂璋等4人所為,關於恐嚇取得8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關於恐嚇索取25萬元債務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恐嚇索取25萬元債務部分,被告丁玉麟等4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丁玉麟等4人所犯之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丁玉麟等4人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鄭明得、黃振庭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鄭明得、黃振庭等2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證人王啟仲確有積欠綽號「阿泉」之劉嘉泉10萬元債務,已據證人王啟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則被告鄭明得、黃振庭等2人受託向證人王啟仲催討上開5萬9100元或4萬8000元債務,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鄭明得、黃振庭等2人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明得、黃振庭2人先後於100年1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以電話聯絡證人王啟仲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論,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查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之20萬元支票,係證人林鼎睿所簽發,已據證人林鼎睿陳明在卷,則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鄭明得等3人受託持該支票向證人林鼎睿索討該20萬元債務部分,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至25萬元支票部分雖亦係證人林鼎睿所簽發,惟該支票款項業據證人林鼎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清償完畢,而當時被告丁玉麟、丁文彬等人並未交還該張25萬元支票等情,業據被告丁玉麟、丁文彬等2人於偵查時分別自承在卷,是證人林鼎睿顯已無該債務,則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鄭明得等3人再持該張尚未交還之支票據以向證人林鼎睿恐嚇得款,其等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鄭明得等3人所為,關於恐嚇上開25萬元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關於恐嚇上開20萬元支票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恐嚇索取上開20萬元支票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丁玉麟等3人所犯之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丁玉麟等3人間就上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3人先後於100年7月6日12時42分許、19時10分許及20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證人林鼎睿而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論,亦附此說明。
㈣至被告丁玉麟、丁文彬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被告黃振庭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鄭明得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丁文彬素行不佳,前於96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原審
以96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丁玉麟等5人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黃振庭、廖茂璋等4人關於恐嚇取得8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關於恐嚇索取債務25萬元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鄭明得、黃振庭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丁玉麟、丁文彬、鄭明得等3人關於恐嚇25萬元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關於恐嚇20萬元支票部分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如前述,原判決認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②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黃振庭、鄭明得、廖茂璋等5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被害人林鼎睿夫婦及被害人王啟仲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之事實,亦有可議。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黃振庭、鄭明得、廖茂璋等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文彬、黃振庭、鄭明得、廖茂璋等4人部分,及被告丁玉麟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五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黃振庭、鄭明得、廖茂璋等5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已與被害人林鼎睿夫婦及被害人王啟仲等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等犯後具有悔意,參以被告丁玉麟、丁文彬2人於偵查時均已遭羈押4月左右,已收一定懲儆之效,暨其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2、3、4、5、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玉麟、丁文彬、黃振庭、鄭明得等4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丁玉麟、黃振庭、鄭明得、廖茂璋等4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刑案偵查卷第68至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本票15張、支票1張、資料28包等物品,雖為被告丁文彬所持有,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丁文彬為上開犯罪事實
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上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76頁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黃振庭所有,業據被告黃振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2頁),且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黃振庭與鄭明得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振庭及鄭明得此部分犯罪均為沒收之諭知。
③上開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卷第32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物品:
1.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鄭明得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黃振庭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明得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鄭明得及黃振庭此部分犯罪均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鄭明得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丁玉麟、丁文彬等人共犯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明得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鄭明得、丁玉麟、丁文彬等人此部分犯罪均為沒收之諭知。
3.扣案之本票7張、支票7張、國民身分證1張及影本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空白本票2張、借款契約書等資料影本5張等物品,雖為被告鄭明得所持有,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鄭明得等人為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