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嘉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6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嘉俊明知網路留言板討論區可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點閱,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23日、26日,利用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4樓之1住處之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後,進入網路留言板討論區(http://www.webrush.net/pipipopo520)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留言板上,分別刊登內容為:「 余永甯 ...哭著跑去教會吸金還被調查局抓,騙錢賠錢天公地道,余永甯主動賠錢啦」、「余永甯阿騙錢就賠錢是永遠的現在進行式ing...」、「余永甯阿騙錢就該賠錢別嘴硬了」、「要騙錢吸金不要在利用教友的人情信任啦」、「余永甯到教會利用人情騙教友吸金」等文字,足以損壞告訴人余永甯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涂嘉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余永甯之指訴及被告所為之上開網路留言文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涂嘉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曾在網路留言板討論區刊登前述文字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所寫之事情均是事實,而告訴人到教會吸金一事,亦經媒體報導,伊並無誹謗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已經在101年3月告過伊,伊
與告訴人已經和解,告訴人依法不能再告等語。然被告前於101年3月14日晚間,利用住處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後,進入告訴人部落格之網路留言板上,以「余永甯詐財吸金遭起訴」為帳號,刊登「余永甯...潛入教會騙錢被抓!」「余永甯騙錢賠錢天公地道可受公評」「記者、警察大人,就是這個人啦,騙錢還賣乖到教會拉一堆奇怪的傳直銷騙錢不賠錢算啥好漢?」等文字,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嗣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該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8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而本件告訴人係針對被告於100年11月間在網路留言板刊登之前述文字內容提出告訴,與上開案件發生之時間、被告所刊登之網路留言版網址、文字內容均不相同,顯非同一案件,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不得再行告訴之規定並無違背,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即證人余永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否認識被
告涂嘉俊?)認識。」、「(如何認識?)在一個銷售演講的場合認識。」、「(後來有無與被告繼續往來?)沒有,因為當時被告留給我的資料不正確,演講當天下午我提早離開演講場合回到公司,回到公司後我就打電話找被告,但是我聯絡不到被告。後來是被告於當天晚上主動打電話給我。」、「(後來你有無再與被告聯繫?)有。我有邀請被告到我當時任職的公司神通電信,請被告去瞭解我們的電信業務。被告後來有在我們公司申辦一個新的門號,辦了一個業務。當時我們公司剛好有業務要推廣,我們就請被告順道幫我們推廣。後來我們摩門教的教會有一個聚會,我邀請被告去。被告與傳教士認識後,就要求幫他受洗,後來被告就成為我們摩門教的教友。後來96年間我們同樣的1位教友 凃明志 引進美國的直銷公司迅聯網,迅聯網公司是販賣網路的一些物品,例如部落格、網路電話、視訊會議。我就跟被告說是否要一起去參加籌備會議,隔了半年這家公司在台灣報備成為直銷公司,我與被告都有加入,我與被告加入時都是一般會員,我是被告的上線,因為被告是我介紹的。後來迅聯網報備後隔了2個月,公司希望會員可以重複消費,獲取點數換取如果公司以後上市的話可以有虛擬股票選擇權的權利。後來因為被告有虛擬股票選擇權的權利,公司要求點數不能中斷,如果不繳錢的話,之前累積的點數會全部歸零。公司當時要求一個單位每個月3,600元,我跟被告都是買1個單位。後來我與被告持續繳了快1年,後來迅聯網公司要求每個月10日一定要交錢,被告那時候我不知道為什麼原因沒有繳錢,我就跟被告說如果沒有繳錢會中斷很可惜,我就主動對被告說我先幫他代墊,被告也不置可否,當時我就幫被告墊了3,600元,隔了幾天被告就還我錢。後來另外一個直銷公司「火鶴天下公司」請我去當傳銷商,剛才的迅聯網我也是直銷商,因為迅聯網每個會員都有部落格,有很多直銷商在該部落格罵我,說我跳槽、挖角。後來我就回部落格將原委說出來,迅聯網就告我毀謗,後來也不起訴,於該段期間我也主動向迅聯網中止直銷商的權利及會員資格,我就沒有再繼續繳錢。後來被告涂嘉俊在網路上也跟著PO文謾罵,但是沒有具名。」(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被告亦坦承係因投資糾紛,始於網路上留言刊登上開文字內容等語。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介紹其投資訊聯網公司後,告訴人旋即離開迅聯網公司,被告自覺受騙,因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無疑。
㈢再者,青鑫公司於100年6月間,因涉嫌非法吸金案件,經檢
調單位至青鑫公司辦公室等處搜索,並約談告訴人即青鑫公司經理余永甯,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告訴人以15萬元交保,並經媒體以「18趴當詐財口號,開發公司違法吸金」、「年賺
18趴,吸金炒房削上億」、「保證年賺18%?青鑫非法吸金上億」等標題,相繼提出報導,且均刊載有:青鑫公司鼓勵教會教友以不動產作為擔保向銀行質借,現金交由青鑫公司投資房地產,獲利後青鑫公司再回饋投資人,檢調認為青鑫公司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規定,以被告身分約談告訴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複訊後,裁定告訴人以15萬元交保等內容。而其中聯合晚報100年6月21日之報導,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引用為反詐騙宣導之教材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反詐騙宣導、蘋果日報、華視新聞網、YAHOO理財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0頁、原審卷第24至28頁)。而被告係於100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23日、26日,在網路留言板討論區,刊登下列內容之文字:「余永甯...哭著跑去教會吸金還被調查局抓,騙錢賠錢天公地道,余永甯主動賠錢啦」、「余永甯阿騙錢就賠錢是永遠的現在進行式ing...」、「余永甯阿騙錢就該賠錢別嘴硬了」、「要騙錢吸金不要在利用教友的人情信任啦」、「余永甯到教會利用人情騙教友吸金」。由此觀之,被告前述於網路留言之文字內容,係以告訴人因青鑫公司吸金遭調查局調查乙事為評論,而告訴人涉嫌以青鑫公司名義對外違法吸金,且遭檢調約談、傳喚及交保等情,又經多家媒體報導。且被告在網路留言版刊登上開內容文字之時間,又係在告訴人遭檢調約談交保之後。顯見被告刊登前述文字,均係本於媒體報導告訴人涉嫌以青鑫公司違反吸金案件而為評論。足認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所寫之事情均是事實,告訴人到教會吸金一事,亦經媒體報導等語,並非無據。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依言論當時之具體情狀觀之,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之質疑或評論者,亦難認行為人有明知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自亦不得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且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因疏於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行為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亦即被告毋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如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且其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處罰範圍。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而被告對被害人名譽之事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家媒體報導之內容,均已報導告訴人涉嫌以青鑫公司名義違法吸金,可見告訴人因青鑫公司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之案件,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然業經新聞媒體大肆報導,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就此新聞事件進行評斷,顯非出於虛捏或毫無所本。再者,關注青鑫公司違反銀行法此一案件之人,亦可透過網路公開資訊輕易查知被告所指告訴人因吸金遭調查之情事,並自行評價,告訴人之名譽並不因為被告所刊登之文字而遭到貶低。而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言論主觀上感到不快,但其客觀上之人格評價並未因此受損。是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為被告刊登前述文字,主觀上有何對告訴人不實指摘之惡意,客觀上亦難認為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因投資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而在網路留言板刊登前述使告訴人感受不快之文字內容。惟依被告所提之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告訴人是否違法吸金,客觀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就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規定之「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主觀及客觀要件,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加重誹謗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酌採多數國立法例,規定本條,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是該條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惟稱「善意」者,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行為人應係針對有關公益之事發表言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又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足供參照)。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原審判決所稱「合理評論原則」)」,乃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業於審理時供稱系爭文章為伊書寫,且任何網路
使用者均可流覽觀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系爭文章網頁列印資料足參。而自系爭文章內容觀之,其內容為,「余永甯...哭著跑去教會吸金還被調查局抓,騙錢賠錢天公地道,余永甯主動賠錢啦」「余永甯阿騙錢就賠錢是永遠的現在進行式ing...」「余永甯阿騙錢就該賠錢別嘴硬了」「要騙錢吸金不要在利用教友的人情信任啦」「余永甯到教會利用人情騙教友吸金」等文字,自當使不特定之大眾誤認其所言真實,而對告訴人為不當之評價,足以影響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及名譽,況本件被告上開言論,並非就前開報紙報導青鑫公司之案件予以妥適、中性評論,而係流於情緒性之暗諷、詆毀告訴人騙錢之明確性字眼,其乃係基於惡意登載散布上開足認有毀損、貶抑告訴人等名譽之文字內容,自非僅係純屬意見之陳述,核與刑法第311條之免責規定顯不相當。則原審據以認定被告前揭言論因依被告所提之新聞媒體報導,告訴人是否違法吸金,客觀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認告訴人之名譽並不因為被告所刊登之文字而遭到貶低,其客觀上之人格評價並未因此受損。顯與前揭判決說明未合,原審判決顯有不當。
㈡本院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否則將造成噤若寒蟬,抑制人民言論思維及人類開創性。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針對行為人對不實事項所為之陳述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行為人證明真實義務所為之解釋。當行為人之言論已能證明其為真實者,或符合刑法第311條之規定,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本免於刑責。若行為人之言論雖與事實不符,但行為人係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而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者,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此即上開解釋為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所提出之「真實惡意」原則。在適用上,本有論理上之先後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於網路留言版發表上開文字之時間,係於媒體報
導告訴人涉嫌非法吸金之後,自難認為係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更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再者,告訴人是否違法吸金,雖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難遽認,亦即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未能證明全然屬實,而得阻卻違法免於刑責。然縱認被告之言論與事實不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仍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甚明。是以,原審判決並未認為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11條之免責規定,而係依據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真實惡意」原則,認為被告本於媒體報導而為評論,並非出於惡意捏造事實而誹謗告訴人,自不得論以誹謗罪責。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所認事實與刑法第311條之免責規定顯不相當云云,自屬有誤。
八、是以,本件被告依據媒體報導之內容,在網路留言版刊登上開內容之文字,其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雖難遽論,然被告係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而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依據「真實惡意」之原則,亦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則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