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何況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被告竟再度於飲酒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行駛,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且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