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張呂富美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
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管理處與債務人張呂富美間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程序應予撤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區○00○○地○00地號,面積87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等,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使用之土地,其面積及範圍甚廣;嗣於83年4月間曾轉讓予訴外人郭○鑠耕作,再交由第三人郭○隴在其上種植茶樹,其期間甚長,其上屋舍及機具甚多且雜。嗣系爭土地租約之更迭,造成租約無從繼續,而必須交還土地。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條件及系爭土地是否適宜繼續種植茶樹,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進行「混農林業」之研究。本件上訴人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即係參與該「混農林業」研究之土地;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農委會已於4月5日召開跨部會會議研商,其決議略以:本要點應強調國土保安的觀念,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為前提…。依吳副總統於100年12月31日時任行政院長指示本局應檢討之三件事,第一項及第三項關於混農林業及研究哪些果樹有利於水土保持依不同區域提供適合種類二事,經函請林業試驗所…由台灣農努聯盟提供自願參與研究之人員名單及土地清冊…及本局於強制執行時將依個案以緩和方式辦理,必要時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延緩執行,以減少墾農損失」,上訴人依據上開函示,參與混農林業之研究,並委由國際品質驗證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研究,作成「2012BESTISOLCM02土地永續使用經營管理體系認證檢驗報告」1冊,認為系爭土地適宜從事混農林業之經營,上訴人亦必須在短期間內籌措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土保持等工作,若遽為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則該混農林地試驗即成具文。且該混農林地試驗,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上訴人亦已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及臺灣農努聯盟等組織進行評估且已有相當之進度,是關於本件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而言,實需相當之履行期間,才足以完成。若遽命上訴人搬遷,對於上訴人而言,確實造成鉅大損失且無力再進行上開混農林業之評估及進行。實非本件交還土地民事判決命強制執行之本旨所在,故實有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據以認定屬雙方約定暫不強制執行之執行限制契約,應屬誤認事實。蓋混農政策性質上僅屬行政院政策性之宣示,尚未經相關機關立法通過,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處情形,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混農林業政策可行性所作研究,不具備法律上之拘束力,均無拘束被上訴人機關對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執行,自難在實體上認有上訴人主張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存在,故上訴人之主張實屬無據。本案既經鈞院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以上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雖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理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為主張,然前開要點係為解決依據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府農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將國有林地清理放租與人民承租作建、田、旱地使用之案件,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事宜。且該要點於101年3月13日公布後,農委會已依立法院決議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惟尚須再進行跨部會協商,顯見上開處理要點,乃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惟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是被上訴人依法收回林地,自屬當然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間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業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於96年2月15日以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00地號,面積807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1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即以前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返還系爭土地,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前皆判決、原審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足以致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或妨礙之原因事實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次: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考)。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前總統 陳水扁 先生曾於96年3月28日接見台灣農奴聯盟之陳情,林務局亦派員列席,並於會後將會談結論簽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核示後,於96年4月9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被上訴人:
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並俟前總統定期協調後再行辦理。政黨輪替得後,政府對相關承租戶(區占有人)亦不斷有輔導幫助之措施,諸如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農委會研處情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及林務局於101年7月10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發生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實已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交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法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查:
1、上訴人陳稱:林務局曾以96年4月9日函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所轄各林管處表示:「有關農墾陳情事項,總統(按指陳前總統)將再訂期召集會議研商,貴處(按即被上訴人)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之尚未起訴請求返還林地者,暫緩起訴;訴訟中者,先行合意停止;判決確定案件,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執行程序之案件,均延緩執行,並俟總統訂期協調後再行辦理」等情;然上開函示僅可認為係賦予林政局所轄各林區管理處對於轄內出租國有林地違約起訴請求返還林地之判決確定案件,可於前總統陳水扁訂期協調有結果前,因權宜考量,暫緩聲請強制執行,或對已經強制執行之案件,聲請延緩執行等處理權限,俾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各林區管理處在決定是否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聲請強制執行或就已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聲請延緩執行而行使行政裁量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非謂賦予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或是認為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不為強制執行或於一定時期之前不為強制執行,而成立不執行契約情事。是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於法自屬無據。
2、另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係為解決依據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府農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將國有林地清理放租與人民承租作建、田、旱地使用之案件,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事宜。且該要點於101年3月13日公布後,農委會已依立法院決議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目前雖已完成調查適用該要點之區位之件數及面積,惟尚須再進行跨部會協商(見原審卷第16頁林務101年7月10日前開函文說明二),顯見上開處理要點,乃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惟被上訴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被上訴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四點」中亦已明載:「四、...
本局(指林務局,以下同)過去打官司勝訴討回的林地...經本局..邀集行政院經濟能源農業處、法務部、財政部及內政部等單位研商,咸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均應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足徵本件兩造間之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既因上訴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且違反系爭林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為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林地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得依法收回林地,自屬當然。若上訴人仍欲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亦得再依相關法令辦理申請,核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涉。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對上訴人延緩執行,則上訴人以前開處理要點、函文、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立法院已經通過混林租約,如果未被停止租約或判決確定,可以延長4年;本案系爭土地雖於96年即已確定,惟拖延多年未為強制行,即肇因上開政策,被上訴人不待102年混農林業研究之完成,遽然要求收回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應認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並於本院提出立法委員 馬文君 、 江啟臣 、 徐耀昌 、 林明溱 等18人於101年10月30日連署之臨時提案,經農委會於101年11月19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請求向農委會林務局函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溪事業區○○林班地內如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豐簡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書附圖所示0.8087公頃土地是否有水土保持危害?是否安全無虞?是否為塊狀範圍之土地且具有農業產值專區及規模?而可與行政院重新辦理續約?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前開函文內容可知,係立法委員馬文君等人鑑於國有林地租予農民使用,依照約定應造植林木,然農民為維持生計,乃種植經濟果樹,為兼顧國土保安及農業生計,因而建請行政院責成農委會研議,凡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並持續輔導採漸進式,因地制宜之造林措施。而經行政院100年12月28日院臺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立法院,有關「混農林業研究」未完成前,對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之前提下,暫予續約2年或4年之建言,該會林務局刻正詳為瞭解各林區管理處租地實際使用情形,將在兼顧人民權益、國土保安、原墾農民生計及林地管理之前提下,務實檢討審慎妥處」部分,該委員會就租約屆期未符續約規定之出租造林土地,訂定處理措施等情。然此不過係農委會擬針對所管國有林地現行管理相關措施重新檢視,並進行混農林業之可行性研究,而就此等處理措施內容探討是否可行而已,非謂上訴人可執此要求被上訴人與之換訂租約。況系爭土地違反原租賃契約而種植茶樹,已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應返還土地確定,已如上述,縱令如上訴人之主張伊已符合續租要件,亦應向被上訴人重行聲請訂立租約,上訴人要難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據以主張有何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在行政院或農委會對於立法院決議擬定相關實施規定前,被上訴人應暫先輔導農民換約,不得遽予強制執行,並謂上開函文足以妨礙被上訴人關於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而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云云,自亦於法未合,委無足採。是上訴人聲請向農委會林務局函查系爭土地上開事項,經核均無必要。又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得據此為債務人異議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已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其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尚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