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5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本件於飲酒後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往來公眾與自身之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又前未依規定向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6萬元致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5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