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鎬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鎬成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鎬成係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縣○路○○號3樓之住戶,告訴人 馮銅山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毗鄰被告前揭住處即縣○路00號4樓房屋之住戶。因告訴人安裝在其居住之上址房屋6樓頂樓水表遭他人關閉,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侄子 馮元信 自上開居所步行至前揭水表安裝處查看時,被告亦因安裝在其居住之上址房屋6樓頂樓水塔及水表遭他人破壞,而早先於告訴人上樓查看,然於告訴人抵達現場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不明液體1罐(未扣案)朝告訴人噴灑而去後,並迅速逃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灼痛之傷害,經告訴人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馮銅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⑵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侄子馮元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⑶告訴人馮銅山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住處6樓頂樓與上樓查看水表之告訴人相遇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如伊確有持範圍性之液體噴灑告訴人,則告訴人可將所穿戴之眼鏡及衣帽交給警方留作證物,並送去化驗,且帶警方至現場蒐證該液體噴灑之範圍痕跡,藉此除能證明告訴人有被液體噴灑到之外,更能證明該不明液體究為何?其成份是否能造成告訴人左眼灼痛、結膜炎?並能比對證人馮銅山及馮元信二人證述之真偽。又監視錄影時間100年8月14日10時43分0秒至同日時分50秒之第6鏡頭畫面,為告訴人稱遭伊持不明液體噴灑後與馮元信從6樓頂樓下樓要返回4樓,經過伊5樓住處前之監視錄影畫面,於該畫面可清楚看到告訴人身上根本沒有被所謂範圍性液體噴灑到之情形。再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驗傷單及病歷並無載明告訴人所稱左眼灼痛、結膜炎究竟是被液體噴灑或何種原因所致,是以伊並無持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灼痛之傷害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人即告訴人馮銅山之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馮銅山於警詢證稱:我於今(14)日上午約10
時30分左右,因我的住處的水表開關遭關閉,所以我就與我姪子馮元信一同到6樓頂樓查看,正當我要爬上水塔查看水塔時,而呂鎬成早就躲在水塔旁邊,冷不防的手拿1瓶不明的噴霧劑朝我的左眼部位噴灑,我立即向右閃,而呂鎬成又第二次朝我噴灑,我便本能的向呂鎬成察看是否還有其他動作,沒想到呂鎬成又第三次朝我噴灑,並立即走向六樓頂樓門後,並向我叫囂,因我當時眼睛灼痛,我不清楚他在叫囂什麼,而當時眼睛實在灼痛難忍,我便直接回4樓住處沖洗,並報警處理。(問:呂鎬成持何物傷害你?)我不知道是何物,我只知道是1瓶噴霧劑,但是內裝何物,我不知道,只知道是不明的液體。(問:你有無受傷?是否有開具驗傷證明單?)我左眼灼痛(左眼結膜炎),我有於100年8月14日至台中榮民總醫院開立的驗傷證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馮銅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0年8
月14日上午10點半左右,你有沒有去你住家6樓頂樓的水塔那邊查看?)有。(問:為什麼會跑去那邊查看?)因為我的水被關閉了,之前我有報警,所以有警察的報案紀錄可循。(問:你是跟誰一起去那邊查看?)我是跟我姪子馮元信。(問:等你到達頂樓的時候有看到什麼情形嗎?)我上去的時候那個地方必須要開鎖,我等一下詳述,他就埋伏在裡面,在水塔底下,然後我進去因為我要開水,他埋伏在底下就用不明噴霧器攻擊我。(問:你被被告攻擊的時候,你有沒有跟他做拉扯?)沒有,完全沒辦法,因為他在下方我在兩米高的地方。(問:〈提示偵卷第58頁、第78頁〉你從這個現場照片可以看的出來你那時候跟被告的位置是在哪裡嗎?)我們的相對位置是我的位置是進入水塔被攻擊,那水塔的高度是兩米,他是在水塔的下方他在南邊,我是面朝西方進入水塔。(問:我是說你當時被攻擊的位置?)當時攻擊的位置就是看前面58頁的照片,我腳下踩的就是60公分PVC的椅子,我從這邊進去,他埋伏在左邊,在我的相對位置的左邊的下方,我上了上面的水塔之後,他從上面就忽然噴我了。(問:你打開水塔看到被告的時候,他手上除了不明的噴霧劑以外,有沒有拿其他的東西?)沒有。(問:你跟他在發生這件傷害的事情之前,有沒有任何的仇恨或怨隙之類的?)沒有,只有他關我的水我有報警這件事情。(問:所以你之前就認識他嗎?)之前當然知道他,因為他老關我的水,我報警過好幾次了。(問:你知不知道他之前為什麼會關你的水?)因為有一次警察去的時候,5樓到6樓頂樓只有他家能進去,他從5樓到6樓之間私自開一個洞可以上樓梯上
6樓,我這邊有照片可證,全部封閉的,不是水泥封閉就是內鎖的鐵門封閉,沒有任何人可進去,除了他之外就沒有別人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們在這件案發之前就曾經因為用水的問題有爭執過是嗎?)我只報警。(問:據你所述,你被被告用不明液體噴了之後,他是噴你臉部左邊還是右邊?)朝右邊。(問:他是從下往你的左臉噴嗎?)是。(問:你不是有戴眼鏡,為什麼還會噴到你的眼睛?)噴霧劑在噴的時候他是擴散性的不是直線性的,這個可以做試驗,我們用普通的水來噴就好了,縱使你戴眼鏡眼睛也是…因為它是漂浮在整個室內,就像催淚彈一樣。(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的眼睛就是沒有辦法完全防止他噴霧劑噴到?)對,除非是防風眼鏡有這種可能。(問:被告噴完你之後,你跟他之後就怎麼樣?是他就離開了嗎?)他一噴完我之後,因為他噴我的位置跟他自己私設鐵門的位置只有1.5米左右,他不用1秒鐘的時候,噴完我之後他就遁入他的那鐵門裡面,我本來還想下去開水,可是已經受不了,所以我還是沒有開水我就離開。(被告問:你既然說是很嗆辣的東西,有沒有辦法證明你說的很嗆辣的東西?)那種東西俗稱叫辣椒油防狼液,因為我事後有上網查過,大小就像口紅那種大小一樣的罐子,因為我看都沒看過,只有你才會做這種東西。(被告問:我意思是說,你說你被我拿東西噴到,噴到你的身上,表示那個東西在你的身上會有,才會造成你所稱的左眼灼痛結膜炎,那會在你身上,你又說你有報警,警察有看到你眼睛有腫起來,那就表示說那個東西有到你的身上造成你眼睛腫起來,警察應該可以很直接的蒐證到那個是什麼東西?)這怎麼可能,那些屬於化學物這麼稀薄的東西,沒有看到你手上的東西,他只知道我受傷是被東西噴到,我到省苗醫院的時候,因為眼科醫師不在急診醫生還叫我趕快去 榮總 …。(被告問:你說我有拿東西噴,那我在噴你的當時你有沒有戴眼鏡?)當然有戴眼鏡,一直我都是戴眼鏡。(被告問:你說我拿不明液體噴你,不明液體噴到你的眼睛是朝你哪一個位置噴?)你由下而上噴,你的手舉起來的位置就已經到我的臉上了。(被告問:我由下而上噴,舉起來的位置又到你臉上的話,你可以跟我講大概我們之間的差距大概…你的意思是說我拿東西這樣子噴你,噴你的話我的手離你的臉大概多遠?)不到1米的程度,剛剛你手勢的姿勢就是你噴我的姿勢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姪子馮元信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馮元信於警詢證稱:(問:據馮銅山於警訊筆錄中稱10
0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6樓頂樓查看,正爬上水塔查看水塔時,遭躲在水塔旁的呂鎬成以1瓶內裝不明液體的噴霧劑攻擊3次,是否有此事?)確實有這件事。(問:你有無目睹案發情形?請詳述?)當時我叔叔馮銅山正爬上水塔時,我在後面注意馮銅山的安全,沒想到呂鎬成躲在水塔旁,突然出現並以1瓶內裝不明液體的噴霧劑朝我叔叔馮銅山噴灑,當我上前查看時,因空氣中尚有該不明液體,致我的眼睛有灼熱痛苦感,隨即我也爬上水塔查看,呂鎬成已經跑至6樓的頂樓門後,我就陪同我叔叔爬下水塔回到4樓後,並報警處理。(問:據馮銅山於警訊筆錄中稱呂鎬成朝其噴灑不明液體後,便躲至6樓頂樓門後,並朝其叫囂,有無此事?內容為何?)呂鎬成確實有向馮銅山叫囂,但當時的內容我也聽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
⒉證人馮元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與告訴人馮銅山何關
係?有無與馮銅山住在一起?職業為何?)叔姪關係。我們沒有住在一起,我住在約2公里遠的地方。我是在做建築設計的工作。(問:案發當日100年8月14日上午有無至縣○路00號頂樓?做何?當天你為何在該處?)我有去縣○路00號頂樓。幫我叔叔做水塔檢查的工作。我叔叔雖然會檢查,但他希望多個人陪他去檢查,我叔叔就就近找我去幫忙,我只有這次去幫忙而已。(問:當天你與馮銅山一起上6樓,太約是何時上6樓?你們各拿何物上6樓?〈提示偵卷第44頁照片、原審卷監視器翻拍照片〉)大約早上10點左右上6樓,(法官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時間10點38分)翻拍照片上時間是對的。我的右手拿照相機、左手拿我的外套與梯子,我叔叔的右手應該是拿壹包香菸、左手拿鉗子。我會拿照相機是怕有突發狀況,如水塔開關有問題我們就可以馬上照起來,還有其他狀況也可以照,至於有什麼狀況我無法確定。(問:上到6樓之後你們2人做何〈請詳述〉?〈提示偵查、原審卷監視器翻拍照片〉)我們經由隔壁棟65號3樓的平台,然後到達5樓的水塔間加蓋的外面的鐵皮屋裡,側邊有1個之前打開上鎖的開口,然後我叔叔站在塑膠椅子上面,一打開鐵板的時候,呂先生就站在水塔間裡面,距離我叔叔約2、30公分,呂先生就持1罐不明液體噴向我叔叔(證人以手比該液體加噴嘴的長度經通譯當庭測量高度為9公分),當場無法張開眼睛,眼睛刺痛無法張開、流淚,因當時我站在叔叔後面,液體同時飄散過來,我的眼睛當時灼痛也無法張開,在勉強睜開的情形下看到呂先生往反方向跑回他的室內。我與叔叔因眼睛刺痛,所以立即下樓到我叔叔的住處清洗眼睛。(問:當時雙方有無發生爭執?或對對方之行為感到不滿?)都沒有。(問:當天雙方有無發生拉扯?)沒有發生拉扯,也沒有發生爭執,也沒有口角,我們是被噴之後的反應,開門之後看到被告有被嚇到,我們都沒有說什麼話,告訴人沒有做任何的動作,也沒有說什麼話。(問:你與馮銅山上頂樓後大約幾分鐘之後下樓?為何下樓?)我們從上
6樓至下樓大約20分鐘左右,我們還有留在那裡討論一些事,我們從來沒有想過被告會躲在裡面,所以沒有防備。我們是因為眼睛刺痛所以回4樓我叔叔住處清洗眼睛及報警。(問:你與馮銅山下樓時各拿何物?〈原審卷翻拍照片〉)第42頁照片,告訴人右手拿的是塑膠椅、左手沒有拿東西,我右手拿的是鉗子與照相機,左手沒也拿東西。(問:下樓後至何處?做何?)因為我們眼睛刺痛所以要回4樓我叔叔的住處,清洗眼睛及報警。(問:你們在6樓做了什麼事情?)什麼事情都沒有做就被噴就下樓了。(問:如何清洗眼睛?)用清水清洗。(問:當日上午11時12、13分你們2人至1樓做何?〈提示原審卷翻拍照片45頁之後〉)我們離開準備去署立苗栗醫院做檢查,當時警察已經來過了,還有到4樓來,我陪同我叔叔一起去署立醫院做檢查。(問:你們2人有無近視或遠視?幾度?平時均有戴眼鏡?)我有近視約7百度,告訴人也有近視,幾度不清楚,都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㈢本件告訴人於100年8月14日12時37分因左眼灼痛至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為為左眼結膜炎,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惟告訴人於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診療時,其臨床表徵無法判定是否為化學物品噴濺燒酌,惟其檢查結果跟細菌性結膜炎幾乎不符合,不排除任何其他原因,如病毒感染造成之結膜炎、因受污染水之成分(化學成分?是否含細菌?細胞毒性?)均有不同,難以去概述其產生痛處感之時程。急性結膜炎發病時,除痛之外,的確會有伴隨燒酌感之可能,人體眼部確實有可能以單純用手搓揉或硬物刺激造成結膜炎,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101年1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
是以告訴人雖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治為左眼結膜炎,惟並無從遽以認定該結膜炎係遭噴灑化學物品所致。
㈣又依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告訴人(即穿黑上衣、戴前有遮
陽之深色帽子者)與證人馮元信(穿橫條淺色衣服者)於100年8月14日上午10時38分21秒至同日上午10時38分28秒,告訴人左手拿鉗子走在前面,證人馮元信手拿矮梯跟隨在後,經過5樓樓梯間,欲上6樓頂樓,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7秒至同日上午10時43分13秒,告訴人右手拿矮梯走在前面,證人馮元信手右手拿照相機及鉗子跟隨在後,是以告訴人與證人馮元信2人於上頂樓不到5分鐘之時間,即下樓,故若告訴人於上頂樓後,踏上矮梯,再打開頂樓波浪板上鎖之門後,即遭被告持不明液體噴灑眼睛,致其受有左眼灼痛之傷害,且告訴人於警詢亦證稱:因我當時眼睛灼痛,我不清楚他在叫囂什麼,而當時眼睛實在灼痛難忍,我便直接回4樓住處沖洗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則告訴人於該日上午10時43分
7秒下樓時,其左眼應係遭不明液體噴灑而灼痛,並處於極度不舒服之狀況,惟告訴人於遭不明液體噴灑致眼睛灼痛不舒服而下樓時,其竟右手拿著矮梯,迅速下樓(約3秒鐘下
10個階梯),而將證人馮元信遠拋在後(二人相距約9至10個階梯),且依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並未發現告訴人有揉眼睛或因眼睛不適之肢體動作、或因眼睛灼痛而行動緩慢、須稍微停歇,或需由證人馮元信攙扶下樓、或在旁照料、或協助告訴人拿矮梯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是以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姪子馮元信雖均證述告訴人之眼睛遭被告噴灑不明液體致左眼灼痛之傷害, 惟渠 等證述與上開告訴人稱其遭被告噴灑不明液體而灼痛後隨即下樓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顯示之情況並不相符,是以告訴人是否確遭被告噴灑不明液體致左眼灼痛之傷害,即甚為可疑。
㈤本件告訴人於上樓及下樓時均戴前有遮陽之深色帽子(見原
審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其當時確戴著眼鏡,且證人馮元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2人有無近視或遠視?幾度?平時均有戴眼鏡?)我有近視約7百度,告訴人也有近視,幾度不清楚,都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告訴人於當日上、下樓時均戴有眼鏡及前有遮陽之深色帽子(見原審卷第40頁上方及42頁下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故告訴人於案發時頭上戴前有遮陽之深色帽子,臉上又戴有眼鏡,其雙眼前方有鏡片加以保護,雙眼上方又有前有遮陽之帽子保護,顯然就其雙眼已有相當好之防護,則告訴人是否僅因被告手持1小瓶不明液體,舉到告訴人臉前,在距離告訴人不到1米或20至30公分前噴灑,即會造成告訴人左眼灼痛,而有左眼結膜炎之傷害,亦甚為可疑。
㈥是以告訴人雖指訴其左眼所受灼痛之傷害係遭被告持不明液
體朝其噴灑所致,然告訴人左眼結膜炎並無法判定係遭化學物品噴濺燒酌或係單純用手搓揉、硬物刺激、病毒感染所造成,且本案又未查扣告訴人所稱之該瓶不明液體,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左眼結膜炎之原因事實為何,況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因被告持不明液體朝其噴灑致其左眼灼痛之情節,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不符,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馮銅山及證人馮元信之證述即有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係依現有事證並不足以確切認定被告有持不明液體噴灑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左眼灼痛之行為或有傷害之犯意,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此,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既難認被告犯罪確係成立,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持不明液體朝告訴人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灼痛之傷害犯行,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傷害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傷害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傷害之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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