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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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4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涵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智涵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第17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監理機關註銷,卻仍於101年8月9日晚間21時10分許,駕駛車輛登記車主為 王錦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134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 羅為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分隔島缺口待轉,因而閃避不及撞上該車之左後方,致羅為文受有顏面撕裂傷、左眼球挫傷、左手左肩擦傷、疑似顴骨骨折及左臉撞傷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以101年刑調字第127號調解書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法官於101年10月29日核定,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年度調偵字第54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楊智涵於肇事造成羅為文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車留在現場而自行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張明弘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涵迭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永立 、王錦華及羅為文於警詢時;證人羅為文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以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847號偵察卷宗第17-26頁)、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17日所出具之羅為文診斷書2紙、車輛詳細資料(見同上偵卷第33-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本件被告既明知碰撞被害人羅為文之自小客車,理應對被害人當場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101年3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置被害人安危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雖有悔意,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後,未能完全履行調解內容、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