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34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
7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高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
告自民國96年10月至98年10月止,共計25月,均未繳納管理
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新興區公
所函、成立報備證明、規約、章程、區分所有人證明等件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