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即
原告 合發電著塗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5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彰簡字第139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
由,請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3731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彰簡字第139號異議之訴卷宗
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