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埔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張傳芳
相 對 人 甲○○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9年2月4日對相對人甲○○所發台北榮星郵局
第01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
相對人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已一併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乃向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因相對人遷移不
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及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文件,其依相對人甲○○戶籍地址南投縣○里鎮○○路
○○○號寄送之存證信函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
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其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向南投縣○里鎮○○○
街○○號寄送與相對人丙○○之存證信函固遭遷移不明退回,
有聲請人提出郵件信封1紙附卷可憑,然相對人丙○○之戶
籍地址為南投縣○里鎮○○路○○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丙○○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而有住
居所不明之情形,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