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六簡字第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詠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
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除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756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斗六市○○路○○號)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