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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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3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己○○(即 郭月春 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3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郭月春間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六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郭月春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伊辦
理簡易通信貸款新臺幣21萬元,迄今共積欠198,726元迄未
清償,惟郭月春於95年5月6日死亡,被告己○○等人分別為
郭月春之配偶及子女,對郭月春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爰
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1月15日雄院高99團字第151號函及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38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借款人郭
月春業已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己○○等人即被告為法定繼承
人,並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前揭高雄地方法
院函文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郭月春所負之債務非專屬於
伊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承受負擔上開債務,
又被告丁○○、丙○○、乙○○、戊○○、 郭家慧 於繼承時
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 郭韋鄰 等人並未請求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故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適用,
另被告己○○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故亦無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適用。因此,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