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70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7045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7045號給付修繕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
人能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64年
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法組成,並向臺
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有報備證明1份准予備查在案
,原告既有有一定名稱、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
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逸賢,有臺北市政府99年1
月14日府都建字第9961944400號函在卷足憑,其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陽大廈)99號2樓-85之區分
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3.04坪,因太陽大廈履逢風災而
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及有礙公共衛生之虞,又因消防安檢
不合格,而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命限期改善。太陽大
廈住戶遂於96年1月間召開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表決通過授權太陽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
下一樓及二樓商場之費用,嗣於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繼續執行第7屆未執行之修繕費
用。又依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商場營業場專有之
消防、水電、空調系統共需花費67,825,631元,每坪平均
需負擔48,446.18元;添購因風災泡水損害之機具亦需花
費數百萬元,故先酌收每坪6萬元之修繕費,待修繕完成
後多退少補,惟被告迄未繳納修繕費用,爰依前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82,400元(計算式:6萬/坪X3.04坪
=182,400)。再因被告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卻疏於善盡防
颱措施,放任建物荒廢,致太陽大廈受有前開毀損,且於
97年間始開始繳納管理費並將期前積欠管理費繳清,是前
開修繕費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可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繕
款項。
(三)縱太陽大廈第7屆、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及決議有
瑕疵,然原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係屬合法
召集,係有效力,被告應受拘束。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所召開之第7屆、第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
未達法定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
書,其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會議無效。
(二)又原告提出區分所以權人第7屆、第8屆及第9屆區分所以
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係就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之修
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係區分所有權人
自行負責,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就應由區分所以權
人自行負責之關有部分修繕為決議,演以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
(三)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若共有或
約定共有部分修繕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然太陽大廈2樓商
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且商場內存有根本性之問題
致無法使用,且觀諸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函文亦係表示2
樓應修繕部分係遭人破壞或風災毀損,顯非可歸責被告之
事由,故原告主張前開修繕費之產生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修
繕費亦屬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為太陽大廈99號2樓-85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面積為
3.04坪,被告未繳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繕費182,400元部分,固據提出96年
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7年第八屆第2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8年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含
出席人數簽到簿影本)與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
資料為據,然查:
2、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區分
所有權人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並無修繕、管理
與維護之權責。本件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授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修復地下一樓及二
樓商場之費用等情,然上開估價單僅係廠商弘旺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5日提出之估價單,自估價單上所載
內容,無法證明上開修估工程係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再者,觀諸相關原告提出上揭第7屆第2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討論事項4:二樓及B1內部消防設
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
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說明:二樓
及地下一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
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
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
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委員收取費
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決議:無記名投
票,表決通過。」,另第八屆第二次區分所以權人會議提
案六「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為施行之
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
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投票結果:贊成129票、不贊成
:8票等情,另第九屆第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十「是
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
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
防應修復案每坪新台幣6萬元(採多退少補),本屆繼續
執行之」投票結果同意134票、其他3票等內容,可知上開
決議係就「二樓及B1內部之修繕」,難認係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而上開內部修繕既涉專有部分或
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然依首揭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
使用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就此並無修繕權利與義務
,自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收取該部分修
繕費用之權利,故上開區分所以權人決議係違反上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是
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難認合法有據。
3、再者,縱認上開原告主張收取修繕費用中其中包含有系爭公
寓大廈共有及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然按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訂有明文,亦即原告主張請求系爭
修繕費需由系爭公寓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全數負擔,亦應先證明有關收取修繕共有
或系爭共有部分建物之事由係可歸責於2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含被告),觀諸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97年4月25
日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016號函說明三亦明確記載:「本
大樓2樓窗戶被竊」、「颱風來時或風大時吹落2樓室內空調
風管、排風設施」、「風災受創」、「風災毀損」、「遭人
多次入侵破壞」、「遭人竊盜」等情,顯見原告主張之修繕
費用係天災或第三人故意破壞行為等所致,難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綜上,原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為依
據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繕費用,舉證不足,難認依法有據,委
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太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82,400元及自
原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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