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鄒馨寧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
間中,而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7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北市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第三醫療大樓停車場處,因起步不當之過失,
致碰撞鄒馨寧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鄒馨
寧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3,604元。嗣原告依保
險契約如數給付鄒馨寧保險金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
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鄒馨寧間確有發生車輛擦撞事故,惟係系
爭汽車擦撞當時為靜止狀態之被告汽車,且被告汽車亦因此
支出修理費用11,520元,爰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鄒馨寧於上開時地生有車輛擦撞事故,系爭汽
車受有右側兩車門及右後車尾車身葉子鈑擦傷痕,被告汽車
則受有左前車燈罩損壞、左前保險桿擦撞痕、左前車頭葉子
鈑及引擎蓋擦撞損壞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194900號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鄒馨寧,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修理費
用共63,604元,其中52,344元屬工資費用、11,260元屬零件
費用等語,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專修場估價單、理
賠車輛零件申購單、發票號碼BU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
號碼BW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6年1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8月
27日,使用期間為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
後餘額應為8,144元(計算式:11,260元-11,260元×0.36
9定律遞減折舊率×9/12月=8,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鄒馨寧得向被告請求60,488元(計算式:工資費用52,3
44元+零件費用8,144元=60,488元)。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鄒馨寧既亦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亦應賠償被告汽車因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而被告主張其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為11,52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7,950元、零件費用為3,570元,有誠
隆汽車濱江廠報價單1紙為據,堪以認定,而被告汽車出廠
年月為94年4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7年8月27日,使用期
間為3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
為787元(計算式如附表),故被告得向鄒馨寧請求8,737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950元+零件費用787元=8,737
元),經與鄒馨寧對被告之請求為抵銷後,鄒馨寧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51,751元(計算式:60,488元-8,737元=51,751
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鄒馨寧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1,751元,且原告亦已就
系爭事故給付鄒馨寧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
金額範圍內,代位鄒馨寧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
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
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被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舊後餘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2,253元│3,570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2,253元│
├──┼────┼───────────────────┤
│2│1,422元│2,253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1,422元│
├──┼────┼───────────────────┤
│3│897元│1,422元×(1-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897元│
├──┼────┼───────────────────┤
│4│787元│897元-897元×0.369定律遞減折舊率×│
│││4/12月=787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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