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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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7、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剪線鉗、小剪線鉗、美工刀各壹支及美工刀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竊取之鐵質水溝蓋7個,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9100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竊取之電纜線約30公斤,市價約1萬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竊取之電纜線約100公尺,市價約8萬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竊取之紅銅線約30公斤,市價約6000元,業據被害人 吳銘偉 領回。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新北市萬里區碼『鍊』漁港」更正為「新北市萬里區碼『鋉』漁港」。
(三)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大剪線鉗1支,長約62公分,寬約13公分,下方刀刃為金屬材質;小剪線鉗1支,長約22公分,寬約3公分,下方刀刃為金屬材質;美工刀1支,長約15公分,為金屬材質,均屬質地堅硬刀刃銳利之物,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
上開大剪線鉗、小剪線鉗及美工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二)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犯行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花用,竟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大剪線鉗、小剪線鉗、美工刀各1支及美工刀片1盒,均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林志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實欄一(一)│條第1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載之竊盜犯│││││行│││├──┼──────┼─────┼──────────────────┤│2│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1│林志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實欄一(二)│條第1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載之竊盜犯│3款││││行│││├──┼──────┼─────┼──────────────────┤│3│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1│林志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實欄一(三)│條第1項第│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載之竊盜犯│3款││││行│││├──┼──────┼─────┼──────────────────┤│4│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林志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實欄一(四)│條第1項│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載之竊盜犯│││││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7號
第543號被告林志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萬里區萬里景美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健昇土木包工業現場負責人 王世昌 管領鐵質水溝蓋7個,即載往不知情蔡 水誠 所經營之興隆資源回收行變賣,獲得新台幣(下同)4,300元,並花用殆盡,嗣經警執行查贓職務而循線查獲上情。(二)100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碼鍊漁港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剪線鉗、小剪線鉗、美工刀等工具,竊取 陳春益 所有之電纜線約30公斤;復於101年1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度假飯店,以前開工具,竊取該飯店工程部副理 蔡仲勳 管領電纜線約100公尺;再於101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即吳銘偉家族所經營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紅銅線約30公斤,經警循線通知到案後,自願同意警員於101年1月19日下午5時分許,至其新北市萬里區萬里景美3號住處搜索,為警扣得大剪線鉗、小剪線鉗、美工刀各1支及美工刀片1盒,並起出紅銅線13公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偉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證人王世昌於警詢中│被告竊取健昇土木包工業現場│││之證述│負責人王世昌管領鐵質水溝蓋││││7個之事實。│├──┼─────────┼─────────────┤│3│證人 蔡水誠 於警詢中│被告將上開鐵質水溝蓋載往蔡│││之證述│水誠所經營之興隆資源回收行││││,以其職業為開挖土機司機,││││在萬里大平國小旁附近開挖工││││程挖到上開鐵質水溝蓋為由,││││賣予證人蔡水誠之事實│├──┼─────────┼─────────────┤│4│證人陳春益、 蔡忠志 │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上午7時│││於警詢中之證述│許,在新北市萬里區碼鍊漁港││││內,竊取陳春益所有之電纜線││││約30公斤之事實。│├──┼─────────┼─────────────┤│5│證人蔡仲勳於警詢中│被告於101年1月5日上午10時│││之證述│40分,在新北市萬里區翡翠灣││││度假飯店,以前開工具,竊取││││該飯店工程部副理蔡仲勳管領││││電纜線約100公尺之事實。│├──┼─────────┼─────────────┤│6│證人吳銘偉於警詢中│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上午7時│││之證述│許,在新北市○里區○○路46││││-2號即吳銘偉家族所經營資源││││回收場,徒手竊取紅銅線約30││││公斤之事實。│├──┼─────────┼─────────────┤│7│收受物品、舊貨、五│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6時│││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10分許,將上開竊取之鐵質水│││表及7個鐵質水溝蓋│溝蓋,載往資源回收行,以在│││照片│萬里大平國小旁附近開挖工程││││挖到為由變賣,得4,300元之││││事實。│├──┼─────────┼─────────────┤│8│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於101年1月18日上午7時│││、紅銅線照片1張、│許,竊取紅銅線之事實。│││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9│現場照片6張│被告確認於犯罪事實(二)所││││地點竊盜之事實。│├──┼─────────┼─────────────┤│10│扣案之大剪線鉗、小│被告使用扣按物品竊取電纜線│││剪線鉗、美工刀各1│之事實。│││支、美工刀片1盒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普通竊盜犯嫌及2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大剪線鉗、小剪線鉗、美工刀各1支及美工刀片1盒,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