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末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575號裁定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17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19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玆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吳末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元,並應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月,併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吳末冬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下午10時5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基隆巿南榮路455巷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攔檢,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掣單舉發(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嗣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17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
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8月24日之酒駕案件,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伊已於100年3月8日向基隆監理站繳納罰鍰4,500元及執行費用34元,並向地檢署所指定機關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惟原處分機關仍予以裁處罰鍰45,000元,且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所謂「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訂該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目的係因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規定。另按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騎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四、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行政罰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又按本法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同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然緩起訴處分若附以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此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增訂理由可參,是由該增訂理由可知,緩起訴處分非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僅為一種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則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據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若為提供勞務,則應依增訂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4項之規定核算出勞務扣抵之金額後扣抵之。
五、本院查:㈠本件異議人吳末冬於民國99年8月24日22時許,在基隆市31
號橋旁果菜市場附近夜市飲用酒類,於同日22時3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往基隆市○○路○○巷12之2號3樓居所方向行駛,至同日22時45分許,行抵基隆市○○路○○○巷口(前八堵方向)時,遭警方臨檢,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4106號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4457號處分而確定,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0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4457號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送達證書、移送書、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卷第2至9頁)。是異議人確有飲用酒類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騎乘上開重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在上揭時地,遭警查獲,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因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上揭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
,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緩起訴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至
100年10月31日止),異議人並應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就上開應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項,業已履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卷第2頁;本院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5頁)。是異議人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就上開應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之事項,業已履行完畢之事實,應堪可信。
㈢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攔檢測
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0.68MG/L等情並不爭執,是以,本案所需審究者,即為原處分機關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應係本件關鍵,玆分述如下:
⒈原處分之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攔檢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因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從而,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而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未於處罰主文欄中限制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亦難認為適法,是原處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且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自為本件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以期適法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
⒉原處分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查原處分之此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目的在維護公共交通秩序,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惟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騎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違規行為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係依據同一法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處罰,其處罰方式雖有三種,但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爰就本件情節而論,原處分有關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或命異議人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其性質尚與罰鍰迥異,而兼具維護維護公共秩序及貫徹「遏止無照駕駛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行政目的之作用。是原處分機關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能知所警惕,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惟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職是,就本案而言,應依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尚且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併就吊照、違規記點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於裁定主文一併重新諭知,並自為本件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方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併此敘明。
⒊原處分之罰鍰45,000元部分:
⑴查本件上開吊扣駕駛執照既依法有違,應予以撤銷,且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通違規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因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既已撤銷,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裁處罰鍰部分,亦一併隨之撤銷,並另為裁處。準此,本院另行裁處時,行政罰法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同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100年11月8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於本案另行裁處時,因有利於異議人而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⑵次查,本件上開緩起訴處分中附有命異議人履行50小時
義務勞務處分部分,業經異議人履行完畢,且未經撤銷而確定在案,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4457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異議人前案紀錄表、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5號卷第2頁;本院101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卷第5頁】。復依據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應須依異議人已提供之勞務,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是原處分機關未以予扣抵,依法即屬有違。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令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98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可認本件裁處時(100年11月7日)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98元,而異議人已履行之義務勞務為50小時,二者相乘後計算可扣抵罰鍰金額為4,900元,是就此部分計算之金額應予扣抵,職是,本件異議人依上揭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履行50小時義務勞務核算出之可扣抵罰鍰金額4,900元,仍有不足,自應就差額部分(即40,100元)予以裁罰,方屬適法,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自為本件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以期適法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併此敘明。
⒋異議人於100年3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隆監理站繳納罰鍰4,500元及執行費用34元部分,與本件原處分無涉:
查,異議人於100年3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繳納罰鍰4,500元及執行費用34元部分,並非本件罰鍰,與原處分無關,亦有移送書、上開收據查詢報表、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顯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堪認定。
六、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異議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己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惟原處分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並未載明吊扣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名稱,已如前述;又原處分之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有違,均非適法,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有上揭不當之處,且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並自為本件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罰,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並認本件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月部分無從區分,而原處分確有上揭不當之處,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及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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