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杰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訴字第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杰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肆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捌拾小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俊杰等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7月。末查,被告從未犯罪,本案犯罪因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失智、失能、失護之「三失老人」照顧(華山基金會主要宗旨)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為4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80小時止,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