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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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一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為甲○○之男友,甲○○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下午3時許兩人尚在交往期間,因身體不適打電話請乙○○帶其去醫院就診,乙○○騎機車至甲○○住處載甲○○後,因遇天雨而將甲○○載至嘉義縣○○鄉○○村○○路○段之「雲頂汽車旅館」。乙○○與甲○○進入旅館房間後,先後進入浴室洗澡,洗完澡,甲○○之手機響起,因乙○○欲查看是何人來電,為甲○○所拒,雙方遂起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拳頭毆打甲○○,以腳踢甲○○腹部、頭部,拉甲○○頭髮,將甲○○拉進浴室欲開冷水沖甲○○,於毆打過程中並對甲○○恫嚇稱:「你知道什麼叫做抽腳筋嗎?要我比給妳看嗎?」,併以手指比自己的腳後頸給甲○○看,致甲○○心生畏懼,復接續毆打甲○○,致使甲○○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後因乙○○見甲○○一直哭泣,乃擁抱甲○○,並好言相勸,雙方因而於該處發生性行為後始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當日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講恐嚇告訴人的話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就事發經過,證稱如下:
1、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不舒服,乙○○打電話說要帶我去看醫生,我們就從我家出發,我們二個騎機車,當天下雨,我覺得很冷,乙○○沒有問我就直接進入雲頂汽車旅館內,乙○○進去洗澡,我就躺在床上,乙○○叫我去洗澡,我不洗,他就拉我去洗澡,後來洗澡完出來,我手機就響了,他要看我手機我不給他看,他懷疑我在外面有認識其他人,我把手機關機,他叫我開機我不開機,他就動手打我,踢我的頭、掐脖子、踢我身體,我覺得很痛,起不來躺在地上,他就拉我頭髮起來床上打我,又拉我到浴室沖冷水,我就很害怕跑走,之後他拉我上床,打我的臉部說:「妳是靠妳的臉,還是靠妳的胸部、還是靠妳的下半部生活,不然去做雞算了。」侮辱我,又恐嚇我,要我一條腿的筋,看還有沒有人敢要我,並做動作表演要怎麼將筋抽出來。又突然很大力的用手撥我的胸部,用手欲插入我的生殖器官,我將他的手撥開。他就又開始打我,打完就對我抱抱說「惜惜」之類的動作語言等語(警卷第5頁)。
2、於偵訊中證稱:那一天我人不舒服,他騎機車來要帶我去看醫生,結果他載我到雲頂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櫃檯處我有說我不想來,他不理我,騎機車載我進房間,跟我說在房間休息就好,進房間後他說他要洗澡,並強迫我跟他一起洗澡,我不要,他就先去洗,他洗完後換我進去洗澡,我洗完出來身上只圍了一條毛巾,躺到床上,被告坐在床上,結果我的電話響,我沒有接聽,又不讓他看我的電話,他就生氣,從他坐的小椅子衝上床,用腳先踢我的胃,又踢我的頭部,然後拉我的頭髮把我拉下床,拉我進浴室,要開水沖我,我就趕快閃開,他又把我拉回浴室,又要沖我水,我又躲開,我很害怕就躲回床上。他就用言語侮辱我,又說「妳知道什麼叫抽腳筋嗎,要我比給妳看嗎?」,他就比畫動作,我很害怕,就一直哭。我們在床上的時候,他就用手撥我的胸部,又突然用四隻手指要插入我的下體,我怕受傷,就把他的手撥開,他的手指只有碰到陰蒂,還沒有插入就被我撥開了,他也沒有繼續。他看我一直哭又變好了,說是他不對,是他一時衝動,我為了順利離開,假裝跟他和好,之後我們有發生性行為,但不是被他強迫的等語(偵卷第
7、8頁)。
3、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進入旅館後之事發經過與警詢、偵訊中所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反面)。
(二)、證人甲○○於事發當日(101年8月3日)20時34分即至行政
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急診,於翌日離院,經診斷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胸壁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膝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10頁證物袋內),其上開傷勢與其所證述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腳踢頭部、腹部、拉頭髮等手段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認證人甲○○前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證言為可採。
(三)、被告雖否認有以「妳知道什麼叫抽腳筋嗎,要我比給妳看
嗎?」等語並比畫動作,恐嚇證人甲○○,惟證人甲○○就其遭被告以上開言話、動作恐嚇之經過,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指證,復衡被告毆打證人甲○○之緣由是因不滿證人甲○○不讓伊查看手機來電,及被告以極暴力之手段傷害證人甲○○之事發經過,被告已有以「挑腳筋」等言語、動作恐嚇證人甲○○之動機及氛圍。
況證人甲○○嗣於旅館內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其於偵訊中亦明白證稱該性交行為非經被告強迫等語(偵卷第8頁),足見證人甲○○並未恃憑其受有上開腦震盪、身體多處挫傷之明顯傷害,而隨意誣指被告,是其證述遭被告以「妳知道什麼叫抽腳筋嗎,要我比給妳看嗎?」並比畫動作恐嚇,而心生畏懼等語,應係真實而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未恐嚇證人甲○○,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毆打告訴人甲○○過程中,以將來之惡害恐嚇告訴人,進而或同時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實害行為,其所為恐嚇危險行為應為緊接或併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及恐嚇行為,係犯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自101年8月3日下午3時許進入旅館至離開旅館為止,在同一處所,多次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頭部、身體及抓住告訴人頭髮拖拉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前後數傷害行為,實係肇因於同一動機,且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應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咖啡烘培師,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要求查看告訴人手機遭拒,因而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其以拳打臉踢、抓住告訴人頭髮拖拉之犯罪手段甚為暴力,並於毆打過程中,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行為,否認恐嚇行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