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2年0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0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子 黃俊曄 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0年02月17日24時起至101年02月17日24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一般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嗣黃俊曄於100年09月27日上午0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市00000000號橋上南端往南嘉義往台南方向車道(附近)車禍受傷,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後,於100年09月27日上午05時48分死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欄內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呼吸衰竭;先行原因:顱腦重度鈍力損傷併顱骨骨折、車禍(騎機車事故)。而被告公司認為黃俊曄係酒後駕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51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拒絕理賠。
二、矧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所引用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98年度02月23日(98)醫秘字第0666號函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回覆意見:「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可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此和酒精棉球消毒後,酒精揮發多少後採血,採血量為多少毫升等,眾多因素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根據文獻回顧酒精棉球消毒後,可能增加全血酒精最高濃度平均為5mg/dL(最高為18mg/dL)。但受檢驗者的檢體為血清,由於血液包含血球和血清,血清中酒精濃度較全血為高,血清中酒精濃度與全血中酒精濃度的比值平均為1.14-1.18之間,...」,若黃俊曄前開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再依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先扣除可能差異之20%(10.2mg/dL)後,再扣除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之最高影響值後,黃俊曄血液中酒精濃度只剩下35.1mg/dL(即40.8mg/dL-5.7mg/dL=35.1mg/dL),已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標準之50mg/dL。
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保險單、團體傷害險投保名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區營業部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同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另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黃俊曄向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0年02月17日24時起至101年02月17日24時止,意外身故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受益人為原告,嗣黃俊曄於100年09月27日上午04時16分許,騎乘車機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市00000000號橋上南端往南嘉義往台南方向車道附近車禍受傷,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後,於100年09月27日上午05時48分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險保險單、團體傷害險投保名冊、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合,堪認屬實。又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認為黃俊曄係酒後駕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51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拒絕理賠,然而,參考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所引用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98年度02月23日(98)醫秘字第0666號函之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回覆意見:
「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可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此和酒精棉球消毒後,酒精揮發多少後採血,採血量為多少毫升等,眾多因素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根據文獻回顧酒精棉球消毒後,可能增加全血酒精最高濃度平均為5mg/dL(最高為18mg/dL)。但受檢驗者的檢體為血清,由於血液包含血球和血清,血清中酒精濃度較全血為高,血清中酒精濃度與全血中酒精濃度的比值平均為1.14-1.18之間,...」,若黃俊曄前開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再依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意見,先扣除可能差異後,再扣除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之最高影響值後,黃俊曄血液中酒精濃度只剩下35.1mg/dL,已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標準之50mg/dL。而按,原告就上揭主張,雖然未提出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判決內容引用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98年度02月23日(98)醫秘字第0666號函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之資料,以供佐證,惟查,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05月14日言詞辯論時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上揭之主張,係屬真實。故黃俊曄前開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應該先扣除可能差異值,再扣除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之最高影響值後,黃俊曄血液中酒精濃度,應該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規定標準之50mg/dL即百分之0‧05。
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參酌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壹佰萬元,依上述說明,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因被告公司認為黃俊曄係酒後駕車,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血液酒精檢測值51mg/dL,因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標準,始拒絕理賠,因此,本案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故本件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通知或催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不得援引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又查原告雖未提出於何時已通知或催告被告給付保險金額之證明文件,惟本件由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區營業部函所載函覆原告日期即101年09月14日,可推定原告至遲於該日期以前已經通知或催告。因此,被告至遲應自該日即
101年09月14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金額壹佰萬元,及自101年0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