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317號聲請人歐桃生活館傢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美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5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載之票據,其發票人為「歐桃生活館傢俱有限公司」,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58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發票人亦如是。惟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誤將發票人刊登為「歐桃生活傢俱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2年3月8日太平洋日報一紙在卷足憑。按票據之種類及其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到期日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登載報紙之支票發票人有與原裁定所示不符之錯誤,尚難認聲請人已正確、完整將上開公告登載報紙,並未能達成法定公示之效果,應認其並未經合法催告之通知,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31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歐桃生活館傢俱有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100年6月11日│30,000元│EC00四七二五│││1│公司余美芳│桃園分行│││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