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甲○支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二年六月起至一○六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8月28日5時1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優勝美地休閒會館」按摩,於同日5時10分許,由已成年之甲○(警卷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均詳卷)在編號「VIP9」之包廂內為其按摩,甲○到包廂後請乙○○換上會館之衣服,乙○○拒絕,並將全身脫光,在屁股蓋上1條小毛巾,趴在按摩床上,由甲○跪在乙○○兩腿之間為其按摩大腿,於同日5時30分許,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突然翻身正面躺著,要求甲○以手撫摸其陰莖,經甲○拒絕,強拉甲○手撫摸其陰莖,甲○迅速把手伸回,乙○○起身以雙手抱住甲○,並以大腿夾住甲○,經甲○推拒無效,乙○○將手伸入甲○內褲撫摸下體,把甲○推倒壓在床上,親吻甲○的嘴巴、臉部、胸部及乳頭,將甲○內褲、外褲脫到膝蓋,以陰莖進入甲○陰道,其見甲○呼救即以小毛巾摀住甲○嘴巴,甲○趁機用力翻身下床,拉起內褲、外褲往外跑,乙○○從後面拉住甲○上衣,並抱住甲○,把甲○壓在按摩椅上面,從甲○背後以陰莖進入陰道,甲○一再反抗掙脫,仍被乙○○拉回來,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如此反覆數次,乙○○以強暴之方法對於甲○接續而為性交1次得逞,嗣甲○穿上褲子,乙○○要求甲○拿水給他喝,甲○拿水後跑到櫃台求救,乙○○見甲○未返回,到櫃台詢問,櫃台人員指其欺負甲○,乙○○見狀擔心遭毆打,匆忙丟下新臺幣(下同)3千元,留下其所有之涼鞋1雙後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146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15頁;本院卷第86-113頁),復有扣押筆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勘驗筆錄、被告警詢譯文各1份、告訴人工作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24-27、31-44頁、本院卷第37-46、49、52-81、125-132頁)。且經採集告訴人胸罩、陰道檢體鑑定結果,告訴人胸罩左邊內側中央採樣標示00000000處、右邊內側中央採樣標示00000000處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告訴人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告訴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14組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1610的17次方倍;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告訴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來源者或與兩者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5893號卷第23-25頁),另有櫃台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涼鞋1雙及告訴人工作服1套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
強制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罪之評價,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內,對告訴人強制性交數次,其各次強制性交之犯罪時間密切接近,侵害法益復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已具備接續犯之客觀要件,另被告於案發之當時係利用告訴人為其按摩之機會而為強制性交,應認被告在性交之初即具有單一犯罪決意,是被告在主觀上既僅有單一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又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從事犯罪,自應將其數次強制性交行為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於本件先後數次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犯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
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即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就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時,業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則所為妨害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行為之內,不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現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家中有母親賴其扶養,其母係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因一時情慾衝動致罹刑章,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是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
行,行為之手段,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創,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被告尚未支付告訴人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參照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55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支付1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至扣案之涼鞋1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38頁),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唐一侼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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