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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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時30分許」,補充為「20時30分許至20時40分許」;第4行「飲酒」,補充為「喝了鋁罐裝啤酒1瓶」;第6行「自用小貨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倒數第3行「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更正為「因違規闖紅燈左轉且行車軌跡不穩,為警上前攔查,然蔡文龍仍持續向前行駛,直至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445巷口時方停下受檢」;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1時6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
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同本件之酒駕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769號、102年度豐交簡字第8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啤酒後,仍無照(被告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3頁車籍查詢系統、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但有闖紅燈左轉的交通違規行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號被告蔡文龍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庄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K-215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與環河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