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梓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李梓睿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8時許」刪除,更正為「李梓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8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及工作用手機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於同日取得至少2,200元報酬」更正為「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提領款項及工作用手機交與對方,並於同日取得至少2,200元之報酬」。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被告李梓睿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徐復興 之陳述」補充為「被告李梓睿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徐復興於警詢之陳述」。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梓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始終僅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依同一人之指示所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參以詐欺取財手法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該人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於速利,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得2,2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立偵卷第4頁,有利被告之利益,認定為2,2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有收取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惟其供稱上開款項已全數交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97號被告李梓睿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梓睿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梓睿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手機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8時許,以電話向徐復興佯稱:
你兒子欠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且被我關著,須給付17萬元云云,致徐復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9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福德宮旁,將裝有10萬元之白色信封及裝有7萬元之紅包袋,依指示放置在電桿前,並進入福德宮廁所。再由李梓睿至上開電桿前拿取17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及工作用手機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於同日取得至少2,200元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梓睿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拿取告訴人放置之17萬元,並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且獲取至少2,200元報酬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徐復興之陳述被害人受騙後,依指示將17萬元放置上開地點,並進入廁所再至上開地點時,17萬元已不在現場之事實。3蒐證照片1份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湘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