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威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威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居所」;第9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0至11行「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查獲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4巷查獲」更正、補充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4巷口,將李威德拘提到案,並在其上開居所扣得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278公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
源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他住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3樓等語(見偵卷第19、75頁),然經本院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承辦員警,該員警回覆: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之地址前往探查,該地址並無「猴子」這個人,所以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環境消毒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4278公克),均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73頁),且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均屬另案證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580號被告李威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9樓之6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70、271、272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日9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查獲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4巷查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由本署以111年偵字第55867號偵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威德之自白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李威德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4742)各1份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7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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