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文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靖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無故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並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在臉書網站「北區找打工」社團認識之不詳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1日18時27分許,假冒「博客來」之客服人員及銀行、郵局人員,佯稱因錯誤設定將 蘇文彬 設定為高級會員,將致蘇文彬遭定期扣款,故指示蘇文彬匯款至指定銀行、郵局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致蘇文彬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23時1分許、23時3分許、23時7分許、23時16分許,匯款49,983元、30,265元、29,983元、13,9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蘇文彬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帳戶明細擷取畫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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