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秀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
42、25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秀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受款銀行帳戶」欄「 彭小菁 郵政帳戶」應更正為「彭秀美郵政帳戶」,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胡朝 欽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其胞弟即證人 胡朝欽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時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2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得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而獲取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本身有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742號
第25308號被告彭秀美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秀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昌平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胞弟胡朝欽與其各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朝欽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秀美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宅急便寄送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即 匡思琴 、 鄭朝立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胡朝欽中信帳戶、彭秀美郵政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嗣匡思琴 、鄭朝立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胡朝欽、彭小菁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匡思琴、鄭朝立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承:其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該網友稱可提供帳戶作為賭博使用,每月可獲取0000-0000元之報酬,便將其郵政帳戶及其胞弟胡朝欽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即便寄予該網友等語。惟被告否認詐欺,辯稱:不知道是對方是做詐騙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匡思琴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匡思琴遭詐騙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鄭朝立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鄭朝立遭詐騙之事實。4被告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胡朝欽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證明被告依網友之指示,將其郵政帳戶及胡朝欽中信帳戶寄送與該網友,且寄送時該2帳戶內之餘額僅剩156、178元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涉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匡思琴、鄭朝立倫,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承翰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金額匯款時間受款銀行帳戶1匡思琴110年12月17日18時許佯以臉書賣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向其誆稱曾出售產品予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匡思琴收貨時簽錯欄位,致誤將其設為會員,將每月自動送貨、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云云。7萬70元110年12月17日20時18分胡朝欽中信帳戶2鄭朝立110年12月17日18時許佯以網購商家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身分致電告訴人鄭朝立,向其誆稱因重複下訂致帳戶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始可解除云云。4萬9,985元110年12月17日19時37分彭小菁郵政帳戶4萬9,917元110年12月17日19時39分110年12月17日19時39分2萬4,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