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靜
徐佳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靜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佳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信封袋肆拾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美靜、徐佳玲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風化雨」(其後更名為「弓長」、「 平凡 - 張瑋 」)之人所屬組成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以暱稱「 蔡宇傑 」在臉書刊登販售蘋果牌iPhone13行動電話之訊息,適 陳瀅舟 上網瀏覽,看見該訊息後,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對方聯繫,並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日11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指定之 楊澤邦 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楊澤邦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指揮交卡手,在指定地點將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與陳美靜(擔任車手),由陳美靜於同日11時50分至11時51分許,持該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前,分2次提領陳瀅舟及不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2萬元、8,000元,其後由陳美靜將款項交付與徐佳玲(擔任收水),再由徐佳玲轉交與「春風化雨」指定之人。以此層層轉交上游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前開詐騙款項,而陳美靜、徐佳玲則各可獲得日薪1,000元之酬勞。嗣陳美靜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提領贓款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陳美靜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1萬元及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其餘金融卡19張、交易明細3張等物;復經陳美靜主動配合員警,於同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前來向陳美靜收取贓款之徐佳玲,並扣得徐佳玲所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9,000元、信封袋41個。
二、案經陳瀅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瀅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告訴人陳瀅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前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日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陳美靜提款之交易明細表、被告徐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平凡-張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憑,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風化雨」(其後更名為「弓長」、「平凡-張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信封袋41個,分別為被告二人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17號偵查卷第20頁、第3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17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為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共1萬9,000元,並非本件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金融卡19張、交易明細3張,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僅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承日薪1,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317號偵查卷第21頁、第35頁),是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陳瀅舟受詐騙完成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陳美靜旋即依指示分別提領2萬元、8,000元後交付與徐佳玲,再由徐佳玲轉交與「春風化雨」指定之人,此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17號偵查卷第125頁),是被告二人已將款項交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