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彥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將其先前向綽號『阿典』購買」補充為「將其先前於111年7月9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區○○○○路○○○號『阿典』購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明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全部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縱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應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轉讓禁藥予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其自身施用時同時轉讓他人吸食,轉讓數量尚屬輕微,對象亦僅1人,故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扣案之捲菸1支、大麻菸草1包、捲菸紙1個等物,其中捲菸部分,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一節,有臺北 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日伊騎車載 趙慧欣 想到旅館睡覺,伊問她要不要施用,她說好,伊不是要給她大麻菸,是伊吸一口,也給她免費施用一口等語(見偵卷第71頁),故此捲菸為違禁物且供被告實行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之物無訛,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物同時為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物,另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捲菸紙1個,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為被告犯本案轉讓禁藥所用,核與本案無關,惟上開扣案物品已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268號判決將扣案之捲菸1支、大麻菸草1包、捲菸紙1個等物諭知宣告沒收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證,從而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程序,故就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63號被告廖明彥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彥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禁藥管理,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紫虹汽車旅館300號房內,將其先前向綽號「阿典」購買而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主成分之香菸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點燃後,無償提供上開摻有大麻之香菸予趙慧欣吸取數口,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大麻(氣體型態)予趙慧欣。嗣經員警於111年7月12日3時52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大麻捲菸1支(毛重0.57公克)、大麻菸草1包(毛重5.717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趙慧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密錄器畫面、大麻捲煙照片、大麻菸草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大麻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轉讓大麻予證人之數量,並無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轉讓大麻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轉讓禁藥大麻予證人之數量,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5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甚明,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至扣得之大麻捲菸1支、大麻菸草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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