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
36、47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鈞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魏國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
㈢、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損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及毀損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無工作,無需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收銀櫃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鐵撬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美工刀已丟棄等語(見偵字第47312號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 莊雯臻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5136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魏國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魏國鈞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鐵撬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136號第47312號
被告魏國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國鈞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加重竊盜及毀損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4月13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徒手竊取莊雯臻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嗣因莊雯臻發覺其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6月5日2時4分許,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只(美工刀未扣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美聯社文化店,先持美工刀將該店帆布割破後,再持鐵撬敲破該處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窗,致令該帆布及落地窗不堪使用後,踰越該落地窗進入上開美聯社內,持上開螺絲起子將 歐陽澄 所管領之收銀櫃(價值新臺幣1,575元)拆卸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歐陽澄發覺遭竊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雯臻、歐陽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國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莊雯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3告訴人歐陽澄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鐵撬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持以行竊之美工刀,雖未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