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訴由」補充為「、 曾鈺航 訴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就辱罵告訴人黃○燕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辱罵告訴人即員警曾鈺航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雖先後以事實欄所載話語辱罵黃○燕、曾鈺航,但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內接續所為,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燕為民國94年5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陳述在卷,告訴人因疫情臉戴口罩遮掩其臉龐,則被告是否得知告訴人為少年,尚屬有疑,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侮辱告訴人時,對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堪認被告對告訴人黃○燕為少年一事並不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侮辱公務員部分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不滿告訴人黃○燕之結帳態度,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復於告訴人即員警曾鈺航據報到場處理時,竟又以穢語辱罵依法行勤務之員警,所為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致告訴人等名譽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改進中,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陳目前有正當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48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7日2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櫃臺結帳時,與櫃臺店員乙○○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乙○○辱以「幹你娘」、「機掰」、「啥洨」、「機巴毛咧幹」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經乙○○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曾鈺航穿著警察制服前往處理,甲○○明知曾鈺航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2時12分許,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曾鈺航辱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足以貶損曾鈺航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曾鈺航111年10月7日職務報告、酒測單、超商監視錄影譯文、員警隨身錄像器譯文各1份、超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員警隨身錄像器擷取畫面2張及超商監視錄影暨員警隨身錄像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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