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庭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86號、第2993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庭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庭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 朱本文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向不知情之 鄭志毅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62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設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而得逞。
二、案經鄭志毅、 許寰美周養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85、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寰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9186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志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186卷第19至23、181至183頁、偵29936卷第13至14、127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養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9186卷第474至477、509至510頁)及證人朱本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29186卷第9至18、487至488頁、偵29936卷第7至11、87至88、115至11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訊息截圖(見偵29936卷第35頁、偵29186卷第187頁)、被告與朱本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936卷第91至109頁)、被告與鄭志毅臉書對話截圖(見偵29936卷第37至39頁、偵29186卷第189至197頁)、被告與周養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186卷第478至485頁)、許寰美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186卷第45至49、69至71頁)、鄭志毅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936卷第145頁)、鄭志毅之渣打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936卷第147頁)、鄭志毅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9936卷第149頁)、朱本文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186卷第37至3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該等部分與本院所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及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販售悠遊卡之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藉此牟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款項之金額、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被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理貨員,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相同、時間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爰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共60萬7,400元(計算式:24萬5,000元+36萬元+2,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方式1鄭志毅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18日20時53分許不詳地點1萬元朱本文之臺銀帳戶廖庭毅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對訊息截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09年9月19日9時46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109年9月19日17時2分許1萬5,000元109年9月21日18時40分許3萬元109年9月21日22時21分許9萬元109年9月30日11時27分許3萬元109年10月2日20時33分許3萬元109年10月7日22時58分許2萬元合計:24萬5,000元2許寰美109年9月間109年10月5日23時25分許不詳地點5萬元朱本文之臺銀帳戶廖庭毅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告對訊息截圖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109年10月5日23時2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109年10月6日0時6分許5萬元109年10月6日0時7分許5萬元109年10月6日16時56分許5萬元109年10月14日23時40分許5萬元鄭志毅之渣打帳戶109年10月14日23時46分許4萬3,000元109年10月15日11時28分許7,000元鄭志毅之新光帳戶109年12月1日13時57分許1萬元朱本文之臺銀帳戶合計:36萬元3周養奇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0日12時55分許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竹荷蘭村店2,400元朱本文之臺銀帳戶廖庭毅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周養奇佯稱:可販售「紅達摩」造型悠遊卡2張云云。自動櫃員機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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