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16號原告新北市私立福林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張文卿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幼兒園(乙○○獨資)為「明台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訴外人薛○(年籍詳卷)於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告營業處所內之戲水池進行戲水活動時,不幸發生溺水意外,經救起送醫,院外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後,多重器官衰竭、重度昏迷併癲癇重積狀態,至109年10月3日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器依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薛○之父母於前開意外事故發生後,除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園長甲○○、老師丙○○提出刑事告訴外(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確定),亦一併對原告等3人為民事求償,並於111年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本院111年度司移調字第10號〉,下稱原證6調解),扣除國泰壽險給付100萬元後,尚餘500萬元(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69萬3293元;餘款269萬3293元由原告給付120萬元、甲○○給付100萬元及丙○○給付49萬3293元)。
㈡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向被告通報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以明板理字第10800607號函覆(下稱原證3函),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原告在場2位教職員均未具備合格救生員資格,亦無合格救生員在場執行為職務,符合附加條款第2條除外責任約定為由,拒絕理賠。惟本件事故發生地為戲水池(長度8.1公尺、寬度5.4公尺、深度56至66公分,總面積43.73平方公尺)非屬游泳他管理規範第2條及附加條款第3條第3款規定游泳池,本無庸安排合格救生員在現場執行職務,故被告依附加條款第2條拒絕理賠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約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被告應就本件意外事故負理賠責任一事,被告不爭執。
被告雖未參與原證6調解,但同意受原證6調解內容拘束。本件被保險人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僅在原告及其負責人乙○○被求償範圍應由被告負理賠之責,而不包含園長及老師被求償範圍。依原證6調解結果,原告實際給付金額為120萬元,故本件被告應給付金額為120萬元。關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69萬3293元部分,目前原告既尚未被求償,自尚不能對被告為給付請求。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詳原證1)內容略以:
第1條(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
保險期間:自108年2月1日上午0時起至109年1月31日午後12時止。
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600萬元。第2條(名詞說明)
被保險人:…縣(市)政府核准立案之公私立幼兒園。
第三人:除學校、幼兒園或職行職務之教職員工以
外之第三人均屬之。例如學生…或其他第三人。
本契約受雇人包含學校行政人員、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專任教師…。
第3條(基本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⑴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⑵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第13條(理賠申請文件)
…本公司應於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15日內賠償之;因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賠償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1分。
第17條(消滅時效)
由本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請求,係由第三人之請求而生
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第21條(承保範圍)
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⑴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⑵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㈣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向被告通報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遭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以原證3函覆拒絕理賠等情,並有原證3函在卷可佐。㈤原證6調解所包含「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69萬3293元」,尚
未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向原告求償。
㈥原證6調解結果,原告(即乙○○)受賠償請求所給付金額為120萬元。
四、原告主張:原告幼兒園(乙○○獨資)為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訴外人薛○於108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原告營業處所內之戲水池進行戲水活動時,不幸發生溺水意外,經救起送醫,院外心跳停止,經心肺復甦後,多重器官衰竭、重度昏迷併癲癇重積狀態,至109年10月3日仍因缺氧性腦病變併呼吸器依賴、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被告應就本件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薛○體傷,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負理賠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21條既均明文約定:被保險人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所,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⑴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⑵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則被告抗辯:本件意外事故,只在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僅賠償責任範圍包含被保險人或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營業處所內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且已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才有依系爭契約對被保險人負賠償給付之責等語,因合於契約文義,而屬有據。此參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請求,係由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約定亦可明悉。又本件被告雖未參與原證6調解,但既同意受原證6調解內容拘束。而依原證6調解結果,原告(即乙○○)受賠償請求所給付金額僅120萬元;關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69萬3293元部分,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尚未被第三人求償,而尚未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得請求被告給付要件。是以,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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