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黃華妹
訴訟代理人  宋聰明
被   告  林仁芳
訴訟代理人  邱賢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其中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
即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林番妹 生前積欠原告之
先生宋聰明訴訟費用等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03,716元
(下稱系爭債務),經與林番妹達成協議以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中之413平方公尺作為抵償,經
法院判決後,一審原告勝訴,至第二審改判駁回原告之請求
,為被告已經於審理中承認系爭債務,並經本院101年簡上
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林番妹之遺產為被告繼承之,而宋聰
明已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林
番妹生前與宋聰明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716元等語。
㈡原告請求之203,716元,共計包括:
⒈94年訴字第160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15,269元:其中裁判
費:11,296元、測量費用:4,000,合計:15,296元,並經
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確定之。
⒉95年度執字第6875號執行費用8,320元、測量費用:4,000
元,合計:12,320元。
⒊95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事件之測量費用:16,100元。
⒋律師費用:93年度偵字第3734號偵查事件,94年訴字第160
號民事案件,95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事件、95年度執字第
6875號執行事件有律師 楊水柱 出具之證明4件為憑,每件4
萬元,共計16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林番妹有積欠宋聰明系爭債務,在前案訴訟
中被告亦未曾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被告則否認系爭債務存在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債權是受讓自其配偶宋聰明,業已提出債權讓與
同意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故原告依據該債權讓
與而為原告自屬有資格,而被繼承人林番妹之遺產是由被告
繼承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招蘭 、鄭 林招銀 、林昭
珍均早於前案100年潮簡字第206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
訴訟中,業已具狀同意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之,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同意書可稽(見該卷第27至35頁
、第39至41頁、第82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卷
審閱無誤,故原告對林番妹之系爭債務依法自應由被告繼承
該債務,並以被告為訴訟當事人核屬有據,合先說明。
㈡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或林番妹曾經於前案訴訟中承認系爭
債務存在云云,被告則否認之,而經本院調閱前相關案件,
不論是本院100年潮簡字第57號返還土地事件(二審卷101
年簡上字第14號)或100年潮簡字第206號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均無林番妹或被告承認系爭債務之語,原告陳稱被告
或林番妹已經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一節核屬無據。
㈢再者,依據林番妹生前與宋聰明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
12條之約定中,確實有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成立後
,如出賣人(按:指林番妹)因其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
假扣押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
人視為違約,一切責任由甲方(按:指林番妹)負責,如承
買人(按:指宋聰明)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時,一切訴訟費
用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負責如數賠償不得異議。(下略)
」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關
於本件買賣標的除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外
,另外包含其他特約事項所約定「本件買賣係包括地上物(
檳榔樹)及現耕之水利地」,而其中該契約所指現耕之水利
地即前案本院94年訴字第160號返還土地事件及95年度訴字
第44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宋聰明與林番妹所爭
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而前揭
二件民事事件之訴訟結果,原告之配偶宋聰明均獲勝訴判決
,另外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75號民事執行事件,亦是因為前
案94年訴字第160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確定後所衍生強制執
行事件,此均經本院調閱前述三件民事卷審閱無誤,故上述
訴訟或強制執行事件均屬該約定第12條所稱「發生訴訟」與
「強制執行」案件,故原告請求林番妹賠償所生一切訴訟費
用及律師費等均由出賣人核屬可採;至於原告之配偶宋聰明
另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對林番妹
所提出之詐欺刑事告訴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
3734號偵查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對當時之被告林
番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前述偵查卷審
閱屬實,核該詐欺刑事告訴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依法林番妹不成立任何詐欺犯罪行為,原告之配偶宋聰
明僅因自身對林番妹之履約產生疑慮,進而提出刑事告訴且
經認定並未成立任何犯罪行為,核與契約第12條約定之本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於成立後,如出賣人(按:指林番妹)因其
他關係而發生訴訟案,受假扣押處分、強制執行、宣告破產
與其他法律處分時,出賣人視為違約之情狀均不相當,故此
案件所衍生之一切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等原告主張由出賣人林
番妹負責賠償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03,716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94年訴字第160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15,269元:
其中裁判費:11,296元、測量費用:4,000元,合計:15,2
96元,有原告提出本院95年聲字第159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經本院
調卷確認無誤,故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
⒉95年度執字第6875號支出包含聲請強制執行費用及測量費用
合計12,320元:其中關於執行費用8,320元部分,此經本院
調卷確認確有該項支出,故此部分請求自得准許;但關於測
量費用支出4,000元部分,此經本院已調卷確認並無進行再
次測量,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95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事件支出測量費用16,100元部分:
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調卷確認並無進行測量支出該費用,
且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62頁之地政規費單據日期顯示為96
年9月間,但上述案件早於96年6月4日已為判決,有該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故原告此部分費
用請求核屬無據。
⒋律師費用共計16萬元:關於93年度偵字第3734號偵查事件(
本院已調卷確認),94年訴字第160號民事案件(本院已調
卷確認),95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事件(本院已調卷確認
)、95年度執字第6875號執行事件(本院已調卷確認楊水柱
律師有於點交期日到場執行職務),原告主張宋聰明支付每
件40,000元予律師楊水柱,合計支出16萬元,雖有楊水柱律
師出具之收據一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然其中關
於93年度偵字第3734號偵查事件核與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不
符,且林番妹亦未成立任何詐欺犯罪,故該部分支出之律師
費用4萬元請求林番妹賠償不應准許,其他12萬元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受讓之203,716元債權中,僅94年訴字第160號
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15,269元、95年度執字第6875號支出聲
請強制執行費用8,320元部分、94年訴字第160號民事案件
及95年度訴字第441號民事事件與95年度執字第6875號執行
事件之律師費用12萬元,共計143,5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範圍所為請求,於法核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
以宋聰明於法無從請求被繼承人林番妹賠償之,則其所為讓
與原告該部分債權原亦不存在,原告自無法對林番妹之繼承
人即被告請求給付之,故本件原告請求於逾143,589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所為請求,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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