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温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94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
台幣(下同)68,105元、利息5,653元、違約金5,409元、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100元,迭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依
信用卡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表示是其所簽
,且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以伊已經很久沒工作了
,伊沒有能力處理債務的事情,現在工作不好找,伊尚欠5
、6家銀行債務等語,茲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94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消
費本金68,105元、利息5,653元、違約金5,409元、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100元,迭經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依信用卡
條款第22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
京華卡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
帳款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堪信屬實。被告辯稱無力負擔,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
判斷。從而,原告之主張,堪認有理,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9,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