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郭楊旦
訴訟代理人 郭蒨樺
郭蒨穎
被 告 黃永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並自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
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3項係請
求被告將房屋恢復原狀,點交房屋及鑰匙,若有損毀請依實
際修繕金額賠償原告;嗣於102年9月25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此
項請求,被告於該期日到庭,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
原告訴之撤回。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
約)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房屋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1年6月5
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系爭租約租期已於102年6月5日屆滿,詎被告迄今仍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拒不遷讓交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規定,
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願意還房子也願意付租金,但現在沒有錢,
沒有辦法找別的房子也沒有辦法付租金,下個月可以每個月
21日付9,000元,5,000元為租金,4,000元分期付之前所欠
租金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新竹光華街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約第6條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
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查本件租賃期
限已於102年6月5日屆滿,然被告迄未搬遷,已屬無權占
用,原告依據上開法律及約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租約業於102年6月5日屆滿,
已如前述,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被
告尚積欠租金13,000元,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13,0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6
月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