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86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張嘉珊
被 告 鄭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合併前銀行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申請並經核發信用卡,依約
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
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491元(含本金29,614元、利息30,877元)
及其中29,614元部分自民國10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又中國商銀於95年8月21日起與交
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銀行,又合併後
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一
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為此,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
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