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453號
原   告  李彥澤
原   告  鍾宜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翊絢 (即饌豚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李彥澤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本件原告鍾宜宏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原告各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共計新臺幣貳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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