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
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6月11日起至92年6月11日止為期
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
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
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
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
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20%
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
GE&MARY卡,詎被告於102年5月6日繳款2,820元即未
再按期繳款,尚有現金卡消費款項本金109,125元,102年5
月6日至102年6月10日之利息1,700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予繳納,依約定條
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
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能率爾清償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利率變動登記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
並提出證據,所辯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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