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吳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守安
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五三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
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是以,公司在清算完
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又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
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0年7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
人為邱勝理等5人,並推定邱勝理為代表人,及展延清算期
間至102年5月16日等情,有經濟部上開函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函文及通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憑。是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仍
具當事人能力,並以邱勝理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153號被告與訴外人友
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福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本件
被告,而債務人為友福公司,本件原告並非執行債務人,然
系爭執行程序竟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貨車(下稱系爭貨
車)予以查封。系爭貨車雖登記為友福公司所有,實則係因
原告與友福公司就系爭貨車締結靠行服務契約之故,原告依
約給付靠行費用與友福公司,而貨物之承攬、營運等事項均
由原告自行負責,與友福公司無關,故友福公司僅為系爭貨
車之名義上所有人,原告既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就系爭貨車
進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自系爭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汽車強制險資料、
國稅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均已記載友
福公司為系爭貨車之所有權人,系爭貨車之原所有權人為訴
外人友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友樂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進公司),原告無法舉證其與友進公司間就系爭
貨車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是否真正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
一節並不明確,抑且,系爭貨車既登記為友福公司所有,原
告自應承擔系爭貨車遭友福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風
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經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在案,尚未進行拍賣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153號
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貨車
靠行與友福公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車是否為原告所有?茲述分敘如
下:
(一)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倘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之
要素互相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34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向
友福公司之關係企業友進公司購買系爭貨車,買賣價金為
12萬元,並基於靠行之需要約定將系爭貨車車主登記為友
福公司,業據其提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分別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到期日100年6月22日之支票及票面金額7萬元
、到期日民國100年7月22日之支票2紙共計12萬元給付
買賣價金,亦業據其提出友福公司存摺明細影本及支票代
收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第47頁)
,自存摺明細可看出100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22日確實
分別有5萬元及7萬元匯入友福公司帳戶,且支票代收簿
內頁亦已分別記載「100622淑真50000」及「100722淑真
70000」,足見原告確實已支付12萬元與友福公司;又系
爭貨車於系爭執行程序時業經鑑定價值為10萬元,與原告
給付友福公司之金額差距甚小,顯見原告係基於買賣契約
之關係給付友福公司12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提出書
面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與友進公司就系爭貨車之法律關
係為何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並
無要式之規定,原告與友進公司雖未簽定書面之買賣契約
,然自原告給付友福公司之數額及系爭貨車之客觀價值相
互對照觀察,可知原告確實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給付款項
,原告就系爭貨車與友進公司確實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
定。
(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登記為友福公司所有,自應屬友福
公司之財產云云,惟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既為
動產,其物權之讓與自應以交付為生效要件,至於監理機
關所為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
效要件。又上開規定所謂之交付,固非以現實交付為限,
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
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惟以占有改定
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
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
足當之,如未有此約定,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受讓人不能
取得動產物權。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車係因靠行而登記
友福公司為車主,其每月繳納2,000元之靠行費,並由友
福公司代繳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險等費用,對外營業須透
過友福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
其所提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及友福
公司發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98號卷
第5頁、本院卷第35至第38頁),故於本件原告與友福公
司就系爭貨車之靠行關係中,應以雙方是否有讓與之合意
及原告是否已將系爭貨車交付友福公司,而認定系爭貨車
為何人所有。經查,系爭貨車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就系爭汽車僅成立靠行之合意,並無
讓與之合意存在,且原告與友福公司間之汽車貨運業接受
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5條已明文約定:「乙方(即
原告)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
自理,與甲方(即友福公司)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
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
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
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
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顯見系爭貨
車實際上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並未交付予友福公司,被告
復未證明原告與友福公司有何占有改定之約定,自不能認
系爭貨車已交付友福公司,依上開說明,原告仍為系爭貨
車之所有權人,並不因靠行登記友福公司為車主而喪失所
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堪認為真
實。
(三)綜上所述,系爭貨車既為原告所購買,且未交付讓與友福
公司,僅係借用友福公司名義登記,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貨車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9153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貨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
┌──┬──┬──┬──┬──────┬───────┐
│編號│物品│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註│
││名稱│││││
├──┼──┼──┼──┼──────┼───────┤
│1│貨車│台│1│桃園縣蘆竹鄉│車牌:00-000│
│││││長興路3段21│型號:P-CP87N│
│││││9巷66號││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