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提起公訴,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住處附近及臺北縣新莊市○○路旁之廢棄房屋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共約六、七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小包。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查獲時毛重共約一.六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實際毛重共一.七八公克,淨重共一.一一公克,每包分別取樣○.○一公克、○.○二公克及○.○一公克化驗,驗餘淨重共一.○七公克檢還,此有該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七七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為連續犯,復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後,並經強制戒治,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