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三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行經興隆路口,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任意迴轉,致迴轉後其後方保險桿擦撞沿同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駛,由 高翔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而肇事,並使高翔峰受傷,異議人肇事後未採取處理措施而逕行離去,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一、違反禁制標誌違規迴轉。二、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違規,因未依指定期限自動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在禁止迴轉之興隆路口任意迴轉,而係在羅斯福路「師範大學公館分部」正前方迴轉,該路段係可以迴轉的。異議人迴轉後在第三車道繼續前進,看見路旁有客人招手,遂往右邊停靠,結果遭高翔峰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擦撞保險桿處,當時高翔峰人、車並未倒下,事後檢查異議人之車輛保險桿處亦僅有一點擦痕而已,以如此輕微之擦撞又豈會造成機車車頭燈、右踏板損壞,騎士右手受傷。況車禍當時異議人曾二度停車回頭查看,但機車騎士手裡持不明物體追上前來,態度惡劣,異議人為安全著想只好快速駛離現場,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遽依機車騎士之證言為本件裁罰,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按即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七六七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北向南行駛,行經興隆路口附近,因迴轉載客與高翔峰所騎乘車號000|二九二號重型機車擦撞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原審調查時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高翔峰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自屬實在。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接受調查時,對事發地點亦陳稱:我駕駛八M|七六七號營業小客車,沿羅斯福路五段第一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興隆路口,左迴轉往北行駛了十幾公尺左右等語,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而證人高翔峰於警詢時及原審調查中均證稱:異議人係在興隆路口迴轉,伊不會看錯等語,是異議人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在師大公館分部前方迴轉,委無可採。又台北市○○○路○段、興隆路口,係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四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故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任意迴車,其有違反禁制標誌違規迴轉之違規行為甚明。而本件異議人於違規迴車後,與證人高翔峰所騎乘車號000|二九二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之手部受傷之事實,亦據證人高翔峰、警員 劉明德 於原審到庭證述詳實,復有手部受傷照片一紙、異議人車損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證人高翔峰並證稱:當時我由興隆路右轉往羅斯福路走,我看到計程車迴轉載客,我煞車不及撞到計程車,我當時行駛在右邊第二條跟左邊第二條中間左右那衣帶。後來撞到他後保險桿,然後對方沒有下車,我人沒有倒地,車子有受損,左手有受傷,有一點破皮,是因為車把衝擊力才受傷的,我不記得車子有沒有倒地。之後前方的車子有停下來,但是他沒有下車,就直接往前開。當時我就很氣憤,我就去追他,追到羅斯福路及萬盛街口,我把他攔下來,但是他沒有下車,他就加速跑掉等語。亦見異議人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在先,待為證人高翔峰攔獲後,復趁隙逃逸,其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其辯稱係因證人高翔峰態度惡劣心中害怕而離去云云,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原審因而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核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