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號聲請簡易處刑,經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遺失中華民國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填寫「中華民國分,虛偽申報前開中遺失,再將上述申請表交付該分局承辦之偵查員 涂仁傑 ,使其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前述申請表上,在應由警察機關填寫之部分,登載遺失報案日期、發文字號、文號等,並蓋用機關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宏錡旅行社,交付前述中華民國二張、退伍令、中華民國不知情之大榮旅行社乙○○持往外交部辦理新領事局發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故意,並辯稱:伊未曾申請過報遺失,旅行社辦理
(一)以被告身份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有第0000000000號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領一字第0九一六六一二二五0號函各一紙在警訊卷內可參,而被告對於在向警局申請照一事,且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申報,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交付中華國申報表),國民身分證正本一份、相片二張、退伍令、中華民國文件於不知情之宏錡旅行社職員,再轉交同為不知情之大榮旅行社職員乙○○持往外交部領事局辦理新及宏錡旅行社職員 蔡明珍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陳述無訛,並有請表影本一份在警訊卷內可參,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而證人即宏錡旅行社代辦而申請人確定表示舊證遺失,才會跟他講不見的處理方式,伊不會跟被告講直接報遺失等語,顯見被告所辯稱係旅行社通知報遺失云云,委無可採。
(二)而被告在申請表欄內失主姓名、貫、出生地、發照日期各欄,及1、請寫明點(3)經過情形;2、以前曾否有向外國政府申請簽證等欄位填載相關年籍資料與遺失、捺按指印,保證所填具之遺失作廢申報表內之資料屬實,倘有謊報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之事實,有前開遺失作廢申報表在卷可證。觀諸該表下方注意事項欄內,其中第二點記載「申報人以失主憑向外交申辦手續(請自行影印留用),一份刑事組存查」,第二點則記載「文號,加蓋名章」,顯見受理報案之警局機關必須填寫受理報案之日期、發文時間、文號、蓋上該警察局之一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代查填寫,故該申報表應係該管警察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訛,雖然申請表上之前曾否有過自行填入,惟此部分填載事項並無限定須由申報人填寫,警察亦得據申請人所述載入,僅對於申報人簽章部分須由申報人親為,故此部分應係構成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公務書之一部分,非單純僅係申請書一節。
(三)被告雖辯稱申報遺失之護證並非伊所申辦,但查第一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被告用於申請第二本聯絡電話亦相同,縱非被告親自送往正泰旅行社辦理,亦難謂被告不知情有第一本辦理申請第二本有未指定犯人而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直接故意犯行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於第一本告知已有第一本實之可能,被告既明知無遺失,並告知不實遺失過程之內容,實亦構成前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並無遺失遺失之事實向警察機關申請遺失作廢,其有未指定人誣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已明,被告所辯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時雖未論及誣告罪名,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疏於詳查,對於申請表之性質未予審酌其內容及性質,做全部資料之判斷,徒憑警員並未填載,即認非屬公文書,容有未洽,且對於被告為順利申請第二本罪之直接故意實明,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執前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