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十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號,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侯殿祥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英屬土克凱可群島商安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期會)許可,從事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以必勝市國際控股集團臺北辦事處(以下簡稱必勝市辦事處)資深顧問名義,向丁○○、丙○○、 林煥章 等人,推銷美國未上市○○○○路公司(INTERNATIONALSTRA-TEGIESHOLDINGCORP.)股票。宣稱該公司股票將在九十年一月間上市,屆時可獲得暴利,致使丁○○等人信以為真,以每股美金十六元價格購買,並依侯殿祥之指示匯款至香港帳戶後,乙○○即交付股票予丁○○等三人。嗣該公司股票未能如期上市,丁○○等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違反行為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之規定,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斷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必勝市辦事處擔任翻譯及行政工作,必勝市辦事處名義負責人是 薛富成 ,實際負責人係侯殿祥。我沒有向告訴人等人推銷股票,是侯殿祥與案外人 李衍諄 去推銷的等語。而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係以告訴人丁○○、丙○○、林煥章之指訴,並有被告之名片、銀行匯款之交易憑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部分:
(一)按所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被告行為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係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左列業務:一、接受委任,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二、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三、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而檢察官認被告係違反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業務之規定。
(二)經查:
1、依告訴人丁○○、丙○○、林煥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係指侯殿祥及李衍諄向其推薦美國科技網路公司(INTERNATIONALSTRA-TEGIESHOLDINGCORP.)股票具有投資之價值,且會在美國上市,其等信以為真而購買(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頁、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一二頁),並未指稱曾委任被告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即未指被告有未經核准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行為。
2、檢察官雖以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四頁之INTERNATIONALSTRATEGIESHOLDINGCORP.公司股票資料,為被告所任職之必勝市辦事處所發行,有大量影印之情事,並以侯殿祥陳稱有拿走資料,為被告犯罪之依據。然被告稱僅翻譯該資料,並未有出示或交付該資料予不特定人。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不特定之人發行或大量影印交付他人;已判決無罪確定之侯殿祥,於原審法院亦否認有將該等文件出示或交付予告訴人丁○○等或其他不特定之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發行該等出版品之行為。
五、被告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部分:
(一)所謂證券業務,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有價證券之承銷。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而檢察官認被告向告訴人丁○○等三人推薦購買前述股票,係經營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
(二)經查:告訴人丁○○、丙○○、林煥章於偵審中均陳稱是侯殿祥及李衍諄向其推薦購買前述股票,已如前述。而檢察官就此特別詰問告訴人甲○○:被告未推銷股票,何以要對之提起告訴,答稱:是被告曾到其公司來交換名片,跟侯殿祥的名片是一樣的,所以質疑是詐騙集團,才一起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丁○○等三人推薦購買股票,不能僅以一張名片式樣與侯殿祥相同,而推定其參與犯行。至檢察官指被告收取推銷股票之佣金,有侯殿祥所寫帳目計算表可證。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佣金,稱只收取翻譯文件之報酬。而該侯殿祥所書帳目計算表,為其個人所製作,且該計算表記載給被告之錢,有「未撥」字樣,即並未給付被告。而同案起訴之侯殿祥,也經無罪判決確定,本件卷內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取出售科技網路公司佣金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行為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